5月15日,笔者在“律师通”微信公众号上阅读了花若晨云写的《刑事辩护中的有罪与无罪之二难抉择及其应对之策》,觉得文章写得不错,作者立足实务对有罪辩护与无罪辩护难以兼顾的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但笔者在此提点不同意见,以供商榷。
前文认为“有罪辩护和无罪辩护只能择而用”,这个观点笔者并不认同。笔者认为,辩护人有权作无罪辩护的同时又做罪轻辩护。
先,法律对辩护人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没有予以明确禁止。
梳理《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律师法》等法律规范对律师行使辩护权的禁止性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上述法律规范主要是对担任辩护人的主体条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人数、是否可以为同案犯同时辩护以及实施串供、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正常活动、扰乱法庭秩序、侵害当事人利益等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而对辩护人的辩护策略方面,并没有予以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辩护权是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权利,它同样是种私权利,根据“法无明确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法律并没有禁止辩护人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所以辩护人在实务中有权这样做。
其次,结合相关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仅辩护人有权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而且相关部门必须保障这种权利。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三十条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从这条规定可知,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是分开进行的,即便在定罪辩论阶段,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法庭仍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也就是说,被告人、辩护人在量刑辩论阶段针对公诉人的量刑意见当然也可以进行罪轻辩护。
2015年两高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三十五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该规范性文件对保障律师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的权利作了较为细化的规定。
因此,尽管在学理上仍存在争议,但从现有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来看,辩护人有权同时进行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并且,从充分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讲,禁止这种辩护策略可能有损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其不能充分获得辩护人的帮助。
我目前的刑事判决无罪率低,这样的状况可能与审判中心主义模式未确立、无罪推定未被很好地落实等有大关联。以公检为代表的侦查、指控力量,远远大于辩护力量,甚至可以抗衡、左右审判力量。法院对证据审查的力度和程度往往很难达到应然要求,些案件的判决结果表明法院对公检依然是“配合有余”,别是在有罪无罪这样的“大是大非”问题上,法院会承受来自公检的巨大压力。
在这种现状下,无罪辩护其艰难,旦进行无罪辩护,辩护意见被采纳的可能性小;如果不作无罪辩护,那么充分保障可能遭受冤假错案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无从谈起。
我们也应当注意,辩护人有权利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并不意味着辩护人就可以不假思索地滥用这个权利,对所有的案件都毫不犹豫地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
律师作为法律业人员,运用自己的业知识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的行为确定无疑地构成犯罪,并且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争议,那么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坚持无罪辩护纯粹只是种毫无意义的“死磕”。
这种情形下,“死磕”无罪只会令法官反感,由此影响法官认真听取、考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终将不利于当事人。如果案件事实定性和证据方面存在争议或者问题,那么选择同时进行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相较于单辩护,可以获得更多可能实现的辩护利益。虽然不同主体之间的具体认识往往存在差异,同个案件是否有必要进行无罪辩护,在不同的人看来会有不同的判断,但是每个辩护人在决定是否行使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的权利时都必须对无罪辩护的必要性进行思考和判断。
此外,还应当注意点,这种二元辩护不仅仅是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允许,因为法庭审理程序是前后承接的,既然允许在法庭辩论阶段既作无罪辩护又作罪轻辩护,那么当然也允许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能够证明当事人罪轻的量刑证据发表有所保留的肯定意见,比如对自材料的质证,辩护人可以说:“在合议庭认定某某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该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自的情节。”也当然允许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能够证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在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可以提出无罪的异议,同时提出罪轻的意见,并提请合议庭注意。并且,即便辩护人当庭未发表罪轻辩护,也可以在庭后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