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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 | 刑法修正案(十二)新增的三大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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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 | 刑法修正案(十二)新增的三大罪名

时间:2024-03-22 16:43:32 点击:294 次 来源:张原芳金牌律师
  前 言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以下简称“修正案(十二)”),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案(十二)一共八条,实质修改内容七条。其中,增设了三个惩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相关犯罪的罪名,调整了四条行受贿类犯罪的条款。修正案(十二)在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的同时,也加大了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权益的保护力度,以更强的法治保障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本文将根据条文修订内容进行解读,以供学习交流。

  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1.条文对比表

条文对比表

  2.修订内容


  1、本罪的犯罪主体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修订扩大到“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本罪明确规定其他公司、企业的董监高实施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须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前提,以“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结果。

  3.律师解读


  1、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修正案(十二)加大了对该罪的打击范围,进一步加强了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

  2、“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公司、企业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掌管材料、物资、市场、计划、销售等职务便利条件。“自己经营”包括以私人名义或者以亲友的名义注册公司、企业,或者是在他人经办的公司、企业中投资入股进行经营。“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是指从事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业务。行为人利用其在公司、企业任职所获得的在产、供、销、市场、物资、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利用其所任职公司、企业的人力、资金、物质、信息资源、客户渠道等,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排挤所任职的公司、企业,损害了公司、企业的利益。

  3、考虑到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在治理结构与经营现状上的差异,本条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区分,具体而言,其他公司、企业的董监高在构成上述犯罪时,前提上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为上具备相应的故意“损企肥私”行为,结果上要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公司、企业的董监高在构成上述犯罪时,要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

  4.典型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第1087号】祝贵财等贪污案——如何区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和贪污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298号】吴小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范围及对“同类营业”的准确理解

  二、为亲友牟利罪


  1.条文对比表

条文对比表

  2.修订内容


  1、本罪的犯罪主体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扩大到“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2、本条在现行刑法“采购商品/销售商品”的基础上新增了“接受服务/提供服务”。

  3、其他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入罪的前提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3.律师解读


  1、本罪的犯罪主体与第165条不同,不限于公司、企业的董监高,而是所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都适用。

  2、本罪列举了三种具体行为:一是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的。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决定、参与经贸项目、购销往来掌握经贸信息市场行情的职务便利,将明知是可以盈利的业务项目交给自己的亲友去经营。“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包括交给由其亲友投资、管理、控股的单位经营。二是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如果行为人向其亲友采购或者销售的商品不是明显地背离市场价格不构成犯罪。三是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这表现在行为人在购进原材料时,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购入质次价高的商品。这三种行为都是当时公司、企业在实际经营中较多发生的,具有很强针对性,列举明确,未作兜底性规定。

  3、本罪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作为入罪的前提,既能保证对该行为的准确判罚,也可以最大程度上避免将民事纠纷上升为刑事责任。

  4.典型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第187号】杨文康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之区分?

  《刑事审判参考》【第1494号】刘晓宇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如何认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三、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1.条文对比表

条文对比表

  2.修订内容


  本罪的犯罪主体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大到“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加大了该罪的打击范围,进一步加强了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

  3.律师解读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

  2、在本罪中,“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在合资、合营、股份制改革过程,对公司财产不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虽进行资产评估,但背离所评估资产的价值低价折股;有的低估实物资产;有的公司资产未按重置价格折股,未计算其增值部分,只是按账面原值折股;有的对公司、企业的商标、信誉等无形资产未计入国家股;还有的不经主管部门批准,不经评估组织作价,擅自将属于企业的土地、厂房低价卖给私营业主等,从中收取回扣等等。

  3、该条未使用“有前款行为”的简单表述,而是具体描述罪状为“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是因为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行为模式虽然一致,但是行为对象不同,第一款为国有资产,第二款为公司、企业资产,期待后续的司法解释会对本条的罪名做出相应的调整。

  4.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民事检察依职权监督典型案例之二:张某与某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依职权监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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