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指引手册》
时间:2024-01-10 13:5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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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张原芳金牌律师
【原编者按】近年,省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部分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些瑕疵或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质量。为进一步提升全省法院刑事案件审判工作质效,省法院刑三庭结合刑事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复查等审判实践,就刑事案件办理思路、方法进行了归纳总结和反复讨论,并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的部分问题达成基本共识,经省法院刑事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形成了《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指引手册》,供全省法院刑事法官办案时参考。
1.“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求刑事法官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时符合常识常理常情、在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时符合天理国法人情。案件办理要符合社会公众所理解的社会基本是非观、价值观、善恶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基本共识作为理解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前提和基础、灵魂,作为衡量、检验刑事裁判合理与否的重要标准。
2.办案要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要严格依法办案,准确适用法律;要在法律框架内实现政策目的,维护党的执政基础。定罪量刑在考虑刑法规定的同时,还要考虑中国传统文化、社会主流价值观和社会公众的朴素认知。尤其是罪与非罪争议较大案件、界限不明案件,一定要站在社会公众的视角进行考量,综合考虑法、理、情等因素,研判作出裁判后会不会引起舆论质疑。
3.严禁照抄照搬、复制粘贴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为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仅要满足定罪、量刑的需要,还要满足公开审理、文书上网甚至被媒体炒作的情况下公众了解案情的需要。如果简单照抄指控事实,很容易因为事实认定不全面导致说理不充分、量刑不适当,甚至罪与非罪把握不准确。
4.要根据在案证据全面查明、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包括前因事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量刑情节事实等。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经济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应重点查明案发背景、案发起因、当事人的关系等前因事实。前因事实不清的,应通过证据补查尽可能查明。
5.共同犯罪案件,应尽可能查明并在认定事实时明确表述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共同犯罪人未同时归案的,审理后归案被告人案件时,要注意事实认定与已结案件事实的协调一致。关联案件的行为人已经被另案处理的,也要注意事实认定不能存在明显冲突。有新证据证实前裁判事实确有不当的除外。
6.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要考虑常识常理常情。证据能力的有无及证明力的大小,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和常识常理常情来判断。被告人否认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可在查明客观基础事实的前提下运用经验法则来推定其主观认知及意志情况,但要确保基础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且无相反证据。
7.有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案件,承办人及合议庭要认真观看、慢速播放监控视频,对被告人、被害人双方的具体行为及言语进行认真甄别,结合在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作出准确认定,并对公诉机关指控或一审查明事实的不当或偏差之处进行修正。
8.用侦查实验结论来佐证被告人主观故意的案件,要高度关注侦查实验与案发情况一致性的审查,重点审查侦查实验的时间、天气、灯光等条件对实验结论的影响,也要关注实验人员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实验方法的科学性、规范性等。
9.当案件事实无法运用证据直接认定或者难以收集到直接证据来查明案件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时,要研判间接证据能否形成证明体系,考虑能否运用经验法则通过刑事推定予以认定。办理涉土地管理、税务管理、金融证券、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资源等领域的案件,遇到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向有关专业部门咨询。
10.《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刑事证明标准。该条第二款第三项中提到的“合理怀疑”一般是指证据材料、被告人辩解能够反映出来的疑点,而不是仅凭臆测、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怀疑。辩方提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没有作案时间、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不能被排除的辩解,要高度重视并查证落实,不具备查证条件的也应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如案件中的疑点或证据之间的矛盾依靠常识、常理、常规、常情能够解释得通,一般可不认为是“合理”怀疑。
11.虽然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涉嫌犯罪,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很有可能属于“合理怀疑”,应当严格核查相关事实、证据,慎重决定:
(1)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不能被排除的;
(2)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不能被排除的;
(3)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不能被排除的;
(4)被告人始终否认犯罪或者有罪供述被依法排除,证明犯罪的主要证据取得程序不合法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主要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
(5)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翻供,且翻供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不能被排除的,或者据以认定其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且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
12.涉及诈骗金额、毒品数量等犯罪数额认定方面的事实,要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判断。在案证据不一致或相互矛盾的,可依据审计报告、转账记录、公司账目、记录本、技侦证据等证明力相对较高的证据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推翻或缩减书证数额的除外;若在案证据均系言词证据的,可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
13.被告人的年龄影响定罪量刑时,应当根据户籍证明、户籍登记底卡、居民身份证、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计生台账、防疫证等证明文件,接生人员、邻居、同学等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排除合理怀疑,采纳在案证据共同证实的相对一致的年龄。
14.对个案而言,首先按照程序、实体双重审查规则的要求,采用具体的审查方法来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在此过程中需要结合印证规则和经验法则评判各个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在此基础之上,如果案件存在客观不变证据或能够采信的直接证据则一般可以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如果上述证据欠缺可以利用经验法则进行推定来认定案件事实。但是在运用经验法则推定时一定要排除对被告人有利的合理怀疑,如果不能排除则不能运用经验法则进行推定。
15.要高度重视被害人过错认定问题。能否认定被害人过错,一般应考察被害人的先前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是否侵害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加害行为与被害人不当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被害人不当行实施后是否有公权力介人处理或经过中间人调处、被告人加害的对象是否对其实施了不当行为的人,在此基础上考量社会公众朴素认知依法合理做出评价。
16.被害人过错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属于刑法上的过错,如被害人曾对被告人本人或亲属有强奸行为;
(2)被害人实施了一般违法行为,属于民法、行政法上的过错,如借钱后赖账不还、老板拖欠员工工资;
(3)被害人实施了不道德行为,属于道德上的过错,如不正当两性关系、酒后言语辱骂挑起事端。
17.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案件,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应减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般会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害人过错程度越高,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幅度越大。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存在过错的,还要结合社会主流价值观、社会公众的朴素认知判断该过错是否属于严重过错。属于严重过错的要明确表述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严重过错”,在量刑时要比“一般过错”给予被告人更大程度的从宽。
18.辩方提出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辩解的案件,要在庭审上全面展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查明案件发生发展的详细过程,包括谁先辱驾、谁先动手、后动手人的动机是加害还是防卫、暴力程度和持续情况等细节事实。
19.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应当具有“紧迫性”。通常情况下,只要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应当认定具有防卫的“紧迫性”,不能把“紧迫性”限缩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公共安全危险等重大后果”,对非法拘禁等不法侵害行为也可以进行防卫。但是,有些不法侵害,如侵犯知识产权、重婚等,采取加害性的防卫行为予以制止有悖常情常理,通过报案等方式解决更可取的,不宜认为具有防卫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20.防卫行为应当具有必要性。对于显著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人在可以辨识的情况下,直接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进行制止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不法侵害系因行为人的重大过错引发,行为人在可以使用其他手段避免侵害的情况下,仍故意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还击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21.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实害行为也包括危险行为;判断不法侵害是否已经结束,应看侵害人是否已经实质性脱离现场以及是否还有继续攻击或再次发动攻击的可能;在不法侵害人既未放弃攻击行为也未实质性脱离现场时,应认定不法侵害仍在进行。
22.互殴可以否定防卫。区别正当防卫和相互斗殴,需要着重考虑行为人对引发矛盾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先动手导致冲突升级、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进行回应、是否提前准备或者使用管制刀具或者其他足以致人死伤的凶器、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要点。通过综合判断,认定行为人具有报复、泄愤、立威等意图或者其他非法目的的,应当认为具有互殴性质;反之,应认定行为人是为了防止自身或者他人受到侵害的防卫行为。
23.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充分查清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全面分析与判定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观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够分清主从犯的,应当区分认定主从犯。有两个以上主犯的,还应当进一步在主犯中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和较为严重的主犯,或者地位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等。
24.主从犯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以及对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作用大小等各方面因素来确定。主犯一般在事前提出犯意,担当组织、领导、指挥角色,纠集、邀约他人,出谋划策,提供犯罪所需资金;实施犯罪时积极参加,担当主角,往往还指挥、协调他人的行动,所犯罪行较重,或者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有的事后还有策划掩盖罪行、毁灭罪证、逃避处罚的行为。而从犯在客观上担当配角,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帮助准备、实施犯罪,为共同犯罪创造有利条件和环境,或者直接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罪行较轻,没有直接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并不严重;在主观上听从主犯安排、授意和指挥,主观恶性较小。
25.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判,首先,应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比对案件事实,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不构成犯罪;其次,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根据国家政策、社会主流价值观评估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如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认为是犯罪,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构成犯罪;再次,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案件整体事实结合天理、国法、人情,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合理裁量刑罚;最后,如果根据刑法分则合理裁量刑罚会突破法定刑幅度的,可依法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层报法院核准。
26.刑法适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掌握常见的刑法解释方法。对刑法的解释应当符合经验常识,即符合普通人对法律的朴素认知,能够被普通人所理解、所预测。
扩大解释,当一个条文的字面含义明显比较狭窄,与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不相符合的情况下,就应对该条文做出扩大解释。合理的扩大解释要求扩大解释的结论要与文字的基本含义具有内在本质的同一性、逻辑上具有种属关系。
缩小解释,往往需要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得出结论。缩小解释用在列举性规定之间危害程度相当性比较、列举性规定中兜底条款的理解、列举性规定中模糊表述的理解。缩小解释的目的是满足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
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适用范围之内。如“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关于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按照法条规定,重度的危害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与此同类的轻度行为也应当理解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法条明文规定轻度的危害行为已构成犯罪,与此同类的更为严重的危害行为,也应当合乎逻辑地、当然地解释为构成犯罪。个人与单位共同犯罪时往往需要注意当然解释的运用。
黄金规则,当法律条文适用到具体的案件,明显得出荒谬结论时,就应该回到立法的原点去思考、去寻找答案。多用于法定犯罪与非罪的判断。
27.犯罪客体在行为性质界分以及危害程度认定上具有独特作用,要高度重视。办理《刑法》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和第六章规定的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法定犯”案件,或者初次办理新类型案件时,要着重判断被告人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是什么,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什么,然后再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该如何定罪处罚。此类案件也必须同时查明边际事实,可能会直接影响量刑。
28.要慎重把握法定犯的罪与非罪。法定犯具有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双重性。刑事违法性以行政违法性为前提,但刑事违法性却并不是行政违法性的必然后果。评价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行政违法性是基础,而刑事违法性是决定因素。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既要审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更要判断行为在实质上是否需要科处刑罚处罚;既要进行依法审理,又要努力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9.对于法定犯而言,刑法在介入经济领域、行政领域时需要更加充足的理由,以确保刑罚手段相对于其他法律手段的优越性。只要行为未逾越民事、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使用行政手段处理效果更好,则可优先考虑使用行政手段。
30.犯罪事实发生在多年以前的,首先要审查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并要注意刑法修正案对罪名、罪状、法定刑等的修正,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定罪名及法定刑幅度。
31.当一个行为表面上完全符合重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按照重罪的法定刑幅度裁量刑罚又感觉明显过重时,一定要慎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结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转换罪名,甚至考虑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当此罪与彼罪之间并非泾渭分明,或者当对一个犯罪行为的惩处出现罪刑失衡的情形时,应考虑根据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合理的量刑进而为其选择最为恰当的罪名。
32.因婚恋、家庭、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民间矛盾纠纷或者偶发事件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把握好法理情的统一。被害人出现伤害后果的案件,在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准确认定,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如果被告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33.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中,对被告人主观注意义务的认定,必须以社会一般公众的主观认知为标准,严格界定危害后果的发生是被告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还是意外事件,要牢固树立“法不强人所难”观念。
34.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应当从行为人主观心态和行为暴力程度的角度,依据一般社会观念结合具体案件场景进行综合评判。如果行为人出于使对方遭受一时身体疼痛或精神上羞辱的心理,客观上仅实施了推搡、掌掴或一般性拳打、脚踢行为,暴力程度属于一般违法或轻微伤害限度内的“一般殴打行为”的,可以考虑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出于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组织或机能的心理,客观上实施了可能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高度致害的危险性”行为的,可以考虑故意伤害罪。
35.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也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仔细考虑刑罚裁量问题。“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与“故意杀人的”法定刑排列顺序不同,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判处死刑、死缓要特别慎重;除犯罪动机特别卑劣、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手段极其残忍的外,一般不应判处死刑;判处死缓的,如果被告人不是累犯或者不属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依法不得适用限制减刑;被告人在未持械的情况下伤害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要综合考虑案发前因、被害人过错、伤害手段、被害人自身体质、被害人死亡是否多因一果、抢救、坦白、赔偿、认罪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准确量刑;不能仅因为被害人家属情绪激烈就量刑明显偏重,把本该判处有期徒刑的判无期徒刑或本该判处无期徒刑的判死缓。
36.盗窃、诈骗等侵财案件要避免单纯以涉案金额量刑,要综合考虑犯罪动机、犯罪手段、涉案金额、赃款去向、造成的损失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节裁量刑罚。
37.是否认定自首,关键要考量“被告人是否主动、愿意受到司法机关控制”“是否愿意受到法律制裁”,要考虑投案的主动性,要考虑是典型的自首,还是可以视为自首的情形;认定自首是否从宽,关键要考量犯罪情节、自首的价值、是否节约司法资源等因素。
38.行为人作案后,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待抓捕,且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自动投案;行为人因受伤、醉酒、被包围等客观因素而未能逃走的,或者滞留现场寻找机会继续作案、自杀等的,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39.关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认定,被告人不仅要有准备投案的心理活动,更重要的是已经为投案实施了一定的准备,如准备交通工具、正向亲友告别等,客观行为已经能够清楚地反映出被告人准备投案的主观心态。但仅有被告人辩解,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一般不宜认定“确已准备去投案”。
40.自首对案件侦破的价值大小,主要考虑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犯罪事实时自首,还是已发现犯罪事实、尚未确定嫌疑人时自首,或者是已确定嫌疑人并开展抓捕时自首。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时自动投案的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价值和分量不同。父母采用强制手段“送子归案”的,虽然不构成自首,但这一情节分量很重,在量刑时应予充分体现。
41.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一般既包括主要定罪事实,也包括主要量刑事实。定罪事实是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如故意杀人谎称过失致人死亡,当然不能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重大量刑事实,一般指对量刑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如被告人抢劫作案三起,其中第三起致人死亡,其投案后如实交代了前两起,隐瞒了第三起,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轻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42.被告人检举揭发对合犯罪或关联犯罪行为的,如行贿人揭发他人受贿、贩卖毒 品者揭发上线向其贩卖毒 品或下线购买毒 品、拐卖妇女者揭发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此系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必然内容,故均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对合犯罪或关联犯罪以外的罪行,如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的其他受贿犯罪,经查属实的,可以认定有立功表现。
43.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是否认定立功,还要重点审查检举揭发线索是否明确、具体,对破案是否具有重要价值。线索笼统、模糊,对破案价值不大的,如被告人揭发他人贩毒,但该人向谁贩毒、贩毒种类数量、贩毒时间地点等均不清晰,侦查机关经过大量侦查工作才得以查实的,不宜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44.共同犯罪案件,不同被告人地位作用有明显区别的,量刑也要有明确区分。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在量刑时仍要重点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对于认罪认罚被告人作用明显大于不认罪认罚被告人的,量刑时也不要轻易出现罪重被告人刑期轻于罪轻被告人的情况,防止量刑失衡。
45.以犯罪数额区分法定刑幅度的经济犯罪或涉财产犯罪案件,应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犯罪态势,慎重适用法定刑法。虽然犯罪数额远超过法定刑幅度对应犯罪的数额标准,但根据犯罪态势或社会经济生活水平,尚不属于严重犯罪程度的,一般不宜判处法定高刑法。数罪并罚案件,每个罪名均选择适用法定刑法时要尤其慎重。
46.要规范适用量刑规范化。要认真学习法院、省法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确保刑期计算方式、计算标准、幅度选择等的规范、准确,避免刑期计算出现错误。同时,要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考量计算结果是否妥当,对于明显不合适的,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予以调整,严禁机械量刑。
47.对于诈骗等犯罪集团类案件,特别是以公司形式运营的犯罪集团,在量刑时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末端参加者特别是刚从学校毕业步入社会的年轻人,要充分考虑其在集团或公司中的层级、地位、作用、收入等情况,依法适用缓免刑,避免打击范围扩大。
48.被告人有从宽处罚情节,且法律规定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等选择性处罚幅度的,要在文书中明确选择的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选择“从轻处罚”的,不得在法定刑下一档幅度处刑;选择“减轻处罚”的,必须在法定刑下一档幅度处刑。
49.是否认定为“犯罪工具”,应综合考虑该工具是否为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而准备、犯罪工具与犯罪行为联系是否紧密等。对于非犯罪构成所必须的财物,一般不宜认定作案工具。价值较大的财物如车辆被行为人用于实施犯罪而拟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的,首先,要查明该财物的权属,非被告人本人财物不能没收;其次,要查明该财物的资金来源、是否设置抵押等情况,避免被作犯罪工具没收后影响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实现;再次,拟没收犯罪工具的,还应综合考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工具价值是否相适应等,避免明显超比例没收。
50.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疑难或较大分歧时,可遵循以下路径寻求解答:(1)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立法、司法解释,“两高”指导意见、批复等规范性文件,“两高”研究室答复等。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的修改内容及修改背景要重点关注;(2)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3)“两高”对于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理解与适用;(4)“两高”发布的典型案例、公报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等;(5)“两高”领导讲话以及发表的理论文章、《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等;(6)刑法理论书籍中知名专家学者的观点;(7)中国期刊网法学论文中的观点;(8)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类案处理情况等。如,对于辩方提出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或非典型自首、立功等辩解的,要注意参照司法机关发布的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