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国之根本;耕地,民生所系。2020年以来,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土地违法犯罪行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已成为单位犯罪的主要罪名之一,认识、了解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于企业的合规经营、自我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01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简介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二条,原文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同时规定了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为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款: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文暂不对该罪进行详细介绍。」
02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司法现状
2.1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数据及特征
近年来,我国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件呈现以下特征:
第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生态环境犯罪中的常见罪名。2021年,我国法院一审审结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件为713件,为当年案件数量第五多的生态环境犯罪罪名。「吕忠梅,张忠民.环境司法2021:推动中国环境司法体系建设迈向新征程」
第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件近年来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高度关注和严厉打击。2007年至2013年,中国裁判文书网仅有本罪相关裁判文书不到400篇,但在2014年之后,非法占用农用地相关裁判文书数量大幅跃升,2018年已近5000篇。
第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件呈现明显的属地依赖性,高发于内蒙古、吉林、云南等土地资源大省。
第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强制措施和量刑相对较为宽松。2017至2020年间,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取保候审率始终在77%以上,而缓刑率则在70%左右。「刘娅.企业家十宗罪之意想不到的非法占用农用地」
2.2常见的犯罪主体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最常见的犯罪主体是农民,主要是由于农民具有接触、占用农用地的先天优势,且法律意识较为淡薄,易于受到各种利益驱使而引发犯罪。
此外,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也是单位犯罪中的高发罪名,2017至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单位犯罪1.4万件,其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1071件,占比7.7%,为单位犯罪中起诉数量第三多的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单位犯罪起诉数量从逐年递增到明显下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成效初显」
2.3常见的犯罪原因及情形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常见以下几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涉罪情形:
(1)涉罪单位或个人无任何手续,擅自占用“荒山”“荒地”等用于非农生产建设;
(2)涉罪单位或个人与当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或租赁协议,但未经耕地、林地、草地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将所承包土地用于非农生产建设;
(3)涉罪单位或个人就其用地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了审批,但在取得全部审批前就开始从事生产建设,或虽已投入生产建设,但因各种原因未能办理成功审批手续;
(4)涉罪单位或个人经合法审批使用农用地,但其实际占用的土地超出批准范围且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高发主要有以下原因:
(1)个人或企业觊觎土地带来的经济利益,逾越法律的界限。
(2)涉案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对擅自占地用地行为的违法后果认知不足。
(3)用地审批本身的困难性和复杂性助长了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
(4)社会整体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尤其是土地资源保护意识的匮乏。
03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要点
3.1占用土地的土地性质是否属于农用地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农用地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自然资源部最新颁布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中,对违法用地占用地类认定作出如下规定:“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勘测定界坐标数据套合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时最新或者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及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上,对照标示的现状地类进行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成立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为前提,对违法用地地类的认定方式理应与行政程序保持一致。在针对本罪进行辩护时,应当仔细核对涉案土地地类的认定依据和认定方法,尽可能为涉案土地不属于农用地的主张寻找论据。
3.2占地行为是否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
根据《土地管理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属于擅自改变耕地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还针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改变耕地、林地用途的界定分别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尽管有如上规定,但在实践中,从事建房、挖沙等行为是否一定属于改变土地用途,仍应结合相关农业政策规定进一步分析。如在(2018)豫10刑终382号案件中,被告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设厂房、硬化路面、开设公司,但均是服务于养鸡业,法院据此认为其“并未改变土地的农牧用途”。
3.3占地行为是否造成被占用地毁坏
实践中,对被占用地的破坏程度,通常依据鉴定机构对涉案土地破坏情况的鉴定意见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批准逮捕、公诉过程中,需要确定耕地破坏程度的,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并及时向申请单位提供。根据《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涉及耕地破坏程度认定或者鉴定的,由市(地)级或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实际情况出具认定意见;也可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没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辩护人可从以下角度展开辩护:
(1)鉴定意见或主管部门鉴定结论(认定意见)的出具不符合相关规定或标准的要求。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并结合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的地方标准,从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质、鉴定对象、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和方法、鉴定文书格式等方面进行审查。
(2)有相反证据证明农用地的种植条件未遭到破坏或污染,如在(2017)桂10刑终210号案件中,法院确认了被取土的农用地之后又种植果树的事实,从而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农用地因为取土导致土地遭受大量毁坏。
3.4占用土地数量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立案追诉的数量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
实践中,辩护人可从以下角度入手,论证无法证明占用土地数量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1)排除鉴定意见或鉴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的适格性,从而使案件是否达到立案追诉的数量标准落入不确定。
(2)考虑各项相关审批、土地权证对被占用土地地类和范围的界定是否清晰、一致。在赤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被占用的林地中有一块耕地,检察院因不能确定被占用的林地中耕地的面积,无法确定非法占用的数量而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
(3)考虑在被告人占用土地期间被占用土地是否发生过地类变化。
(4)考虑在被告人占用土地期间是否有其他主体同样对该块土地进行过开发利用。
3.5是否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
不具备主观故意的辩护通常从以下角度入手:
(1)主张“被告人对涉案土地系农用地不明知”,可依据在案证据,从涉案土地的外观状态、涉案土地的地类公示情况、具有相应管理职权的基层组织或行政机关对涉案土地性质的描述等角度进行综合论证。
(2)主张“被告人对占用涉案土地并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不明知”,由于土地开发利用属于政府的强监管领域,被告人对自身利用土地行为是否违法的认知往往决定于政府部门的态度。如果有会议纪要、审批文件、合同等能反映政府支持许可的材料,则可以用作证明被告人违法性认识缺失的证据。
3.6被告人是否是涉案行为的责任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单位。针对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或自然人,通常可从以下角度辩护:
第一,该被告人不是涉案占地行为的决策人。如乌县检刑不诉〔2020〕4号案件中,被不起诉人作为项目施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仅仅是执行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的决策,被检察院认为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体要件。
第二,被告人不是法定应当为涉案土地占用办理审批手续的义务人,包括不是实际实施占用土地行为的主体、不是涉案占地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等。
第三,被告人不是涉案占地行为的受益人。如(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06号案件中,被告人仅是受托管理公路建设,对非法占地所建的公路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故被法院认定不是本罪的责任主体。而针对单位犯罪中的涉案人员,应结合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进行辩护。
3.7其他辩护理由
(1)案发后积极采取复垦复绿等补救措施。如在临检刑不诉〔2021〕Z13号案件中,被不起诉人所属单位主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积极开展替代性生态修复,被检察机关酌情免除刑事处罚。
(2)涉案土地已变更为建设用地或即将转为建设用地。如在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Z36号、吴红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案件中,检察院均因涉案土地已通过审批,转为或即将转为建设用地,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对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