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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之【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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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之【非法采矿罪】

时间:2023-07-03 17:00:36 点击:531 次 来源:张原芳金牌律师
  【重点摘要】
  
  行为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基本案情】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林日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倒虹管沙墩岗后山开采建筑用花岗斑岩,出售获利。经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鉴定,涉案非法开采点面积为2316平方米、矿石资源储量为6626立方米、建筑用花岗斑岩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为人民币331300元。
  
  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林日波经霞浦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同年5月14日,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林日波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林日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低于331300元。其辩护人辩称:(1)对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有异议。①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违反程序规定,致使认定的价格高于实际碎石的价格,因此,作出的[霞价鉴(2017)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②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仅有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技术鉴定资质,没有对具体价值金额认定的资质,认定涉案矿石属于花岗斑岩缺乏依据,作出的《鉴定报告审查意见书》依据的基础参数存在不确定性,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待定;(2)本案有销赃数额,应根据销赃数额结合被告人林日波供述、证人证言综合认定被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3)本案行政机关移送追究刑事案件程序违法;(4)被告人林日波主观恶性小,对矿产资源破坏程度小,犯罪情节较轻,可予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林日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倒虹管沙墩岗后山开采建筑用花岗斑岩,出售获利共计人民币28000元。经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鉴定,涉案非法开采点面积为2316平方米、矿石资源储量为6626立方米、建筑用花岗斑岩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为人民币331300元。
  
  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林日波经霞浦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日波自愿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日波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资金人民币19万元(其中人民币72000元暂扣在公安机关,向法院缴纳为118000元)。
  
  【判决结果】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闽0921刑初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日波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林日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扣押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将被告人林日波缴纳的生态修复资金人民币19万元用于本县域内生态环境损坏修复。宣判后,林日波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被破坏的矿产资源的价值认定问题,经查,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的价格认定协助工作,对涉案的开采矿产品“碎石”单价进行认定,价格认定人员按程序规范地进行鉴定,以此得出的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具有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及鉴定的非法开采的矿石资源储量6626立方米的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其依据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以及非法开采的矿石资源储量,认定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鉴定的矿产资源被破坏的价值达人民币331300元,属于情节严重;关于本案行政机关移送追究刑事案件程序合法性问题,经查,本案系霞浦县国土资源局向霞浦县公安局移送的林日波涉嫌非法采矿的案件,移送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规定》,霞浦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23日依法立案侦查。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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