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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与刑事辩护定罪问题实务——以帮信罪司法解释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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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与刑事辩护定罪问题实务——以帮信罪司法解释为视角

时间:2021-06-28 15:47:35 点击:3237 次 来源:张原芳金牌律师

【摘要】帮助犯,是与实行犯作为共同犯罪定罪还是单独定罪?是定重罪还是定轻罪?是定有罪还是定无罪?特别是如何认识帮信罪的“明知”?作为辩护律师而言,处理的是实务问题,关注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化。


【关键词】 网络犯罪;共同犯罪;单独定罪;此罪与彼罪


网络犯罪,是以网络为犯罪工具和犯罪空间的犯罪;计算机犯罪是指针对计算机硬件及存储信息进行攻击的犯罪。网络犯罪与计算机犯罪有着密切联系密切关系。但是,作为辩护律师而言,网络犯罪与计算机犯罪有着巨大区别。我们今天探讨的网络犯罪是广义的、泛义的网络犯罪。随着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技术的“爆红”发展, 虚拟的网络空间成为了犯罪分子的“天堂”。可以这么讲,除了抢劫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似乎与网络犯罪不挨边之外,其他所有刑法规定的犯罪,几乎在网络空间都有大量存在都有出现,而且出现的频率都还很高,特别是电信诈骗、赌博、开设赌场、买卖信用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网络传播如淫秽视频、证券市场犯罪等等,比较突出。可以这么讲,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刑事业务分二块,一块是传统的刑事犯罪,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犯罪;一块是虚拟网络空间的犯罪,一般不发生人与人之间在现实生活中的接触,发案特点超越时空超越地域,智能性、技术性、迷惑性,是网络空间犯罪的主要特点。

网络犯罪与刑事辩护定罪问题实务

对帮信罪以及司法解释的认识

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其中在刑法第286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286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286条之一第1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致使信息大量传播的;(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287条后增加2条,作为第287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287条之一第1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信群组的;(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第287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九》第287条之二第1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帮信罪司法解释)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九》以及“帮信罪”司法解释,对网络犯罪的规定作了修正,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正犯化。《刑法修正案九》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本质上讲,这种犯罪是一种不作为犯罪。但规定设置了较为严格的门槛,包括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以及情节严重,这类限制条件是为了避免打击面过大处罚过重。避免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现象出现。2、将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预备行为正犯化。预备行为正犯化,是为网络犯罪量身定做的独立罪名。如利用信息网络向社会不特定受众发送诈骗信息、广告信息、中奖信息、链接信息,对于这类行为人,以往是以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作为共同犯罪定罪名,如诈骗罪,将这种网络诈骗犯罪与传统诈骗犯罪同等对待,处罚相等,有违罪刑相适应、罪责自负原则。故《刑法修正案九》将网络预备行为单独设为独立罪名。3、将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正犯化。帮助行为正犯化即将某些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设为独立罪名。在某些网络犯罪中,由于正犯未归案,导致对帮助犯很难入刑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那些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结算帮助等帮助行为,单独设立独立罪名,即便正犯未归案,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帮信罪,在司法实务运用中,存在一些认知上的误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出台的新罪名,大多数人比较陌生,尤其是普通老百姓。而大多数公检法司法人员对这个罪,包括罪名适用,与上游犯罪的共犯处理,存在很大偏差。一些司法人员习惯于惯性思维,偏重于将此罪行为认定为上游犯罪(重罪)的共犯,这既有传统刑法理论帮助犯为共犯从属理论的主流观点的深远,也有对信息网络空间犯罪新罪名的不习惯不适应。如此,公安机关往往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案。刑事拘留时也是以上述罪名拘留;随着诉讼的推进,一般情况下极易变更罪名,有的批准逮捕时就变更为重罪名,如诈骗罪;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往往变更罪名指控为重罪名如诈骗罪、开设赌场罪;到了法院审理阶段,法院也可能变更为重罪名,以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认定,处以更重的量刑。是本律师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帮助犯的正犯化,不能再依照传统的共犯从属理论原理来认定为上游犯罪的罪名。既然《刑法修正案九》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正犯化,单独设定为独立罪名,那么可以理解,这类帮助行为将不再适用共犯从属性理论,此罪将和上游犯罪界限分清,使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信息网络犯罪这类帮助行为,具有独立适用罪名的空间。不如此,帮助行为入罪还是按以往共犯从属性理论定罪,将使《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从司法实务操作层面落空,违背了《刑法修正案九》以及“两高”司法解释的制定目的。

共同犯罪

我们知道,在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以前的刑法规定、刑法理论学说、以及司法解释,对于帮助犯,均以与实行犯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帮助犯很少单独定另罪,比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个罪是与实行犯相区隔,单独定罪;但也存在,如果事前有通谋、共谋,也是作为实行犯的共同犯罪定罪的。就拿现在大量出现的网络电信诈骗犯罪而论,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信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关于“全面惩处关联犯罪”的意见。该部分就八种涉及的关联犯罪的情形中应当如何认定单独犯罪、共同犯罪的问题进行了逐一阐释,其认定逻辑依然是以“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为原则,以数罪并罚或单独构罪为例外。其中,第三部分讨论的八种情形中第(五)种情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对其定性较为典型。“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帐、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至于刑法第287条第三款规定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如何理解?我认为这一条不涉及共同犯罪的问题。帮信罪,主观故意是明知,当然司法解释规定了几种情形,作为推定主观明知。而共同犯罪要求主观故意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有意思联络,即通常说的通谋、共谋,双方的明知、单方面的明知不构成共同犯罪。我认为,虽然客观行为一样,但可以从主观故意方面进行区隔分别,来辩护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此罪与彼罪问题

对于帮助犯,实质上,是定重罪罪名还是定轻罪罪名的选择问题。梳理几个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明知”从作为共同犯罪是逐步演进到单独定罪的,司法解释的思路是这样的。

首先,如何选择,这里面有一个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问题。当然,这个法是广义的泛义的,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我们知道,上面讲的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11年4月8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时间是2016年12月19日。而《刑法修正案九》是2015年11月1日实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行文方便,本文简称“帮信罪”司法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从时间先后看,新法优先适用于旧法。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刑法修正案九、以及“帮信罪”司法解释,对于之前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规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按照新法优先适用于旧法原则,当然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即“帮信罪”司法解释来定罪。第二,还有一个从旧兼从轻的适用问题。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发生的,帮助犯可以作为共犯定罪,但按照刑法修正案的规定适用,如果是轻罪,则应当按照从旧兼并从轻原则,适用较轻的罪名。第三,我们可以从几个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是定共同犯罪还是单独定罪的演进:①2011年4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信工具、通信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也就是对帮助犯定诈骗罪。②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上,与前一个司法解释第七条相比,增加了“但书”规定:“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从一个对帮助犯绝对认定共犯,到相对认定共犯,留了一个单独定罪的口子,这个口子就是,如果将来出台法律和司法解释,那就另当别论了。所以,2015年11月1日实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关于网络信息犯罪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1款正是该“但书”中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③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专门规定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单列一个罪名,即从法律上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从共同犯罪中剥离出来,正犯化,不再以帮助行为来确定相关行为系共同犯罪来定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帮信”罪名的认定。以上我们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梳理了共同犯罪认定的演进,实质上,对帮助犯,包括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有一个从绝对认定共同犯罪,到大部分认定共同犯罪,小部分认定单独犯罪,到绝大部分认定为单独犯罪的一个司法演进的立法态度,包括司法解释的态度。实质上,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前述司法解释的部分进行了修正,这种修正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一律以诈骗共犯论的修正,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条款中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明确化。总而言之,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实行后,对帮助犯,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独立定罪。其次,另外一点,涉及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问题:“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讲的是牵连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按刑法理论通说,从一重处断原则。按实务理解,一是前提条件是,一个行为构成两个罪,其中一个是帮信罪,另一个是其他罪名,要符合两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不符合另外一个罪名,则不成立牵连犯;其二,如果构成两个罪名,则构成牵连犯,这个时候,按照牵连犯处理原则,择重罪名定罪。这里涉及到律师辩护需要考虑。

有罪还是无罪的问题

上面谈了是共同犯罪还是单独成罪,重罪与轻罪、此罪与彼罪,接下来,谈有罪还是无罪,这里主要谈的是帮信罪的有罪还是无罪。

帮信罪是有罪还是无罪,我认为,主要在于“明知”的认定上,能够认定“明知”,即成立帮信罪;不能认定“明知”,就不能成立帮信罪。①如何认定“明知”?实务包括刑法理论司法解释,传统认为,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我们知道,“明知”是直接故意犯罪,应当知道,是法律推定行为人主观故意上知道,这里面包括行为人知道,还包括行为人事实上不知道。因为应当知道就包含着行为人主观上有可能事实上就真的不明知这种情形,不具备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有可能构成过失犯罪。如此这种推定是有违“明知”犯罪作为直接故意犯罪的认定的。所以,我认为,应当知道这种法律推定,已经落后于司法实践,应当予以摒弃。②也许有的人讲,“明知”包括知道、可能知道、也许知道。我们讲,可能知道、也许知道,事实上包括着行为人可能有不知道的情形。而且,这种认定,是泛化的可能性认知,不是相对具体的认知,会导致无限扩大打击范围,使得公民生活上没有预期感没有安定感;同时这种认定,还是有违“明知”犯罪是直接故意犯罪的属性,如果行为人事实上确实不知道他人网络信息犯罪,还是不能构成帮信罪,否则就是客观归罪。比较典型的是对于技术中立行为、业务帮助行为,是否构成帮信罪,要着重分析主观“明知”的认定。③有的人提出,帮信罪的“明知”,无论是“单方明知”还是“双方明知”,对帮助者均按帮信罪定罪量刑;“明知”的信含义,包含知道,应当知道;对于应当知道应以“大于半数规则”作为限制标准。我认为,这种思路,本质上是为了防止“明知”在具体案件中的滥用和无限扩张运用,将可能知道、也许知道这种莫须有的认知认定拦在司法实务操作层面之外,出发点是好的。但在具体案件中,从操作层面讲,不具有操作性,什么叫半数,能够量化吗,标准是什么,会不会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鸡同鸭讲。④要真正理解帮信罪中“明知”的确切含义,就必须结合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帮信罪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他讲,解释没有采取以往司法解释将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而是采取了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这是司法解释的巨大进步,也更符合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概念的规定。例如解释第11条规定了七种情形,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只要行为人具备了解释所列举的七种情形,控方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除非辩护人有相反证据足以驳斥或者推翻这种认定。当然,对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判断,才能将不具有“明知”故意的中立的网络帮助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吴情树认为,帮信罪中的“明知”,既包括确切知道、也包括“知道可能”,即知道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管是确切知道还是知道可能,二者都表明行为人主观上知道,前者明知的对象和内容具有确定性,后者明知的对象和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两者的认识程度不同而已,都是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都符合故意犯罪的概念,也符合责任主义的原理,无犯意即无犯罪。这里需要区别可能知道与知道可能。可能知道包括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突出强调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存在不确定的状态,只有可能知道才能认定为“明知”,而可能不知道则不能认定主观“明知”,并不符合故意犯罪的概念。知道可能,强调的是行为人主观上还是明知的,只是对他人是否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以及实施什么犯罪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这种不确定的状态,就可以认定帮信罪的“明知”,就可以构罪。以上讲了司法实务中办案人员认定帮信罪中主观“明知”的几种认识,这就需要辩护律师结合具体的案情,以及不同认知的办案人员,从证据角度、常情角度、法律角度,天理、国法、人情,在帮信罪的“明知”上下功夫,来准确认定有罪还是无罪,如果有罪就争取量刑从轻,如果不能认定明知,就争取无罪不诉撤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辩专业律师张原芳律师: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洛阳十佳优秀律师,洛阳市律协刑委会副主任,洛阳市社科联第四届委员会委员,牛律师学院刑辩团队成员。吉林大学本科毕业,经济师,全国中小企业风险管理师;洛阳市中院立案庭特邀咨询顾问、市妇联特邀咨询法律专家;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尤其是职务犯罪、贪污贿赂类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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