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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依法规范行使起诉裁量权,最大限度化解矛盾,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办理相对不起诉案件的司法实践,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的相对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拟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全面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归案后态度、个人一贯表现等,综合考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充分考虑相对不起诉是否符合公众认知和公共利益基本要求,做好办案风险评估。
第三条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河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权力清单(试行)》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二章 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一般性规定
第四条 适用相对不起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
(二)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三)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四)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被害人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条 对“情节轻微”的理解,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或者其唯一抚(扶)养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二)属于初犯、偶犯或者过失犯罪;
(三)因亲友、邻里等民间纠纷引发,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
(四)具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从犯、胁从犯、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五)具有其他从宽处理的情节。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适用相对不起诉:
(一)一人犯数罪,或者犯罪嫌疑人出于一定的犯罪目的所实施的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处断上做一罪处理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犯罪嫌疑人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脱逃行为的;
(四)犯罪后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逃避、对抗侦查、审查起诉或者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的;
(五)故意犯罪的侵害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病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等特殊人群,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医疗款物等特殊物资的;
(六)侵财贪利型犯罪未退清赃款、赃物,未赔偿经济损失的;
(七)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或者系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为适宜的;
(九)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公益诉讼的;
(十)其他不宜作不起诉处理的。
第三章 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相关程序
第七条 根据《河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权力清单(试行)》规定,经审查符合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的案件,由员额检察官提出不起诉建议,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不起诉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的社区、村民委员会、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
宣布不起诉时,应当向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阐明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解除。
第九条 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扣押、冻结。
第十条 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对于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系中共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将不起诉的情况通报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党委组织部门。
第四章 常见刑事案件相对不起诉的具体适用标准
第十一条 交通肇事罪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并确因安全装置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七)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宜作相对不起诉的。
第十二条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一)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
(二)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醉驾,靠道路边休息时被查获的;
(三)出于急救病人等紧急情况而醉驾的;
(四)隔夜醉驾的;
(五)在村道上驾驶两轮机动车且无其他乘员的;
(六)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三)驾驶危险品运输车、校车、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的;
(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变造的机动车牌证,驾驶未悬挂号牌或无牌证机动车、驾驶已经报废机动车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情节恶劣,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故意伤害罪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一)致二人以上轻伤的;
(二)具有滋事目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四)出于追求垄断等非法经济利益而实施伤害行为的;
(五)故意伤害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曾因结伙斗殴、寻衅滋事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以残忍手段实施伤害行为的;
(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
第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组织、控制他人盗窃的;
(三)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四)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五)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实施盗窃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入户盗窃、扒窃、多次盗窃或者连续实施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
(八)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的;
(九)为实施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
(十)因盗窃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一)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
第十五条 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数额在20万元以下,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主动退回赃款或者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一)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财物的;
(二)将犯罪所得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因犯罪行为影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
第十六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影响、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以使用暴力相威胁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
第十七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5万元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在提起公诉前退清赃款、赃物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一)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上游犯罪系贪污贿赂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黄赌毒犯罪、非法放贷讨债犯罪,以及恶势力实施的其他惯常犯罪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意见的一般性规定,应当综合适用。本意见列举罪名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时,刑法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具体适用标准的,从其规定;其他罪名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时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的一般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仅作内部办案指导之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刑辩专业律师张原芳律师: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洛阳十佳优秀律师,洛阳市律协刑委会副主任,洛阳市社科联第四届委员会委员,牛律师学院刑辩团队成员。吉林大学本科毕业,经济师,全国中小企业风险管理师;洛阳市中院立案庭特邀咨询顾问、市妇联特邀咨询法律专家;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尤其是职务犯罪、贪污贿赂类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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