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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规定(试行)
([2008]高检技发 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司法会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会计工作包括司法会计检验鉴定、司法会计文证审查、司法会计技术协助等工作。
第三条 司法会计检验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司法会计专业知识的人员,通过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检验,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提供意见的一项活动。
第四条 司法会计检验鉴定范围:
(一)资产历史成本的确认;
(二)资产应结存额及盈亏的确认;
(三)债权、债务构成的确认;
(四)经营损益、投资损益的确认;
(五)所有者权益的确认;
(六)会计处理方法及结果的确认;
(七)需要通过检验分析财务会计资料确认的其他财务会计问题。
第五条 委托单位或部门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应填写《委托鉴定书》,由委托单位或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送鉴定机构,并提交以下鉴定所需资料:
(一)与检验鉴定有关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二)鉴定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包括会计报表、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及所附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等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三)勘验、检查笔录;
(四)鉴定人认为鉴定所需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鉴定机构收到《委托鉴定书》后,指定鉴定人进行以下工作:
(一)听取送检人介绍有关案情,明确检验鉴定目的、鉴定要求。
(二)审查送检材料是否具备检验鉴定条件。对送检材料中的复印件、照片等传来证据,鉴定人认为有必要验证的,可以要求委托单位或部门提供原始证据。
第七条 经鉴定人审查,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向送检人说明理由,并向鉴定机构负责人报告:
(一)送检案件不符合案件受理范围;
(二)送检资料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
(三)送检资料来源不可靠或虚假;
(四)鉴定要求不属于司法会计鉴定范围;
(五)技术、人员条件不能满足鉴定要求需要;
(六)无法在办案期限内完成鉴定。
第八条 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办案程序、送检资料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委托,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受理,指定两名以上鉴定人鉴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鉴定。
决定受理检验鉴定后,应当填写《检验鉴定委托受理登记表》,办理接收检材手续。
第九条 鉴定人受理鉴定后,应当熟悉案情及有关的技术标准,并对检材进行初步检验。
鉴定人应当根据鉴定要求和初步检验结果,作出初步结论,拟定详细检验鉴定方案,确定具体的检验鉴定方法和步骤。
鉴定人根据鉴定需要,可以查阅案卷。必要时,可以在案件承办人员的主持下,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但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笔录,且该笔录不得作为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
鉴定人发现检材中的财务会计资料有虚假内容或虚假嫌疑的,应当通知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核查;已经查明送检材料中有伪造或变造财务会计资料的,送检人员应当提供书面说明;经审查发现送检资料明显不足的,应当要求送检人补充。必要时,鉴定人可以协助案件承办部门收集检材。
第十条 检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中止鉴定,向鉴定机构负责人报告,并书面通知委托单位或部门:
(一)检材不足需要补充检材才能继续鉴定的,应通知委托单位或部门补充检材;
(二)检察长根据办案需要决定中止鉴定的;
(三)委托单位或部门因侦查需要要求中止鉴定的。
中止鉴定原因取消后,应继续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检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鉴定,向鉴定机构负责人报告,并书面通知委托单位或部门:
(一)补充的检材仍不足以完成鉴定要求,无法再次补充的;
(二)检验鉴定后无法作出明确结论;
(三)检察长决定终止鉴定的;
(四)委托单位或部门要求终止鉴定的。
第十二条 检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或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会检:
(一)鉴定中涉及有争议的财务会计问题;
(二)鉴定人对某些专门问题无法解决或对鉴定结论有疑虑;
(三)其他需要会检鉴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 会检鉴定应由受理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负责实施。会检鉴定前,组织会检的鉴定机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指定会检鉴定主持人;
(二)确定会检鉴定人,会检鉴定人可以由本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与聘请的其他机构鉴定人共同组成,也可以全部由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人组成;
(三)准备会检鉴定资料。
第十四条 会检鉴定人应当不少于三名,采取鉴定人分别独立检验,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会检鉴定人具有平等的地位,会检鉴定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位会检鉴定人能够充分阐述自己的意见,并不得干预会检鉴定人的个人意见。
第十五条 对会检的鉴定结论,应做如下处理:
(一)会检鉴定人意见一致的,由全体会检鉴定人在鉴定书末页上签名;
(二)会检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可以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并分别签名,不得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统一鉴定结论;
(三)会检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经检察长决定不形成鉴定文书的,应将会检鉴定情况以工作文书形式书面答复委托单位或部门,并分别写明会检鉴定人意见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将全体会检鉴定人签名的会检意见附后,一并送交委托单位或部门。
第十六条 对于委托单位或部门就同一案件同一问题委托的补充鉴定,经鉴定机构审查属于下列情形的,应不予受理,并向鉴定机构负责人报告:
(一)依据检验、论证的事实能得出唯一鉴定意见;
(二)原鉴定意见的依据、论证全面、充分;
(三)原鉴定意见准确;
(四)没有出现影响原鉴定意见的新资料;
(五)无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委托单位或部门就同一案件同一问题委托的重新鉴定,经鉴定机构审查属于下列情形的,应不予受理,并向鉴定机构负责人报告:
(一)原鉴定意见与案件中其他证据无明显矛盾;
(二)无充足理由证明原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或不准确;
(三)司法会计鉴定人没有违反本工作规定;
(四)无其他因素影响鉴定意见正确的。
第十八条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是检察机关司法会计人员对案件中拟作为证据使用的相关财务会计资料、文书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的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九条 送审部门需要进行文证审查的,应出具《委托文证审查书》,并将技术性证据材料一并送检察技术部门,必要时应当附进相关案件材料。
第二十条 检察技术部门收到送审材料后,经负责人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填写《文证审查委托受理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对象包括:
(一)司法会计鉴定书;
(二)司法会计检验报告;
(三)司法会计检查笔录;
(四)审计报告、查账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
(五)案件涉及的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证据的技术结构是否完整,取证是否全面;
(二)表达财务会计事实的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三)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与已认定的财务会计事实是否相符。
第二十三条 对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中(一)、(二)、(三)、(四)项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文书格式是否规范;
(二)意见是否规范;
(三)根据卷内材料能否得出文书所列意见;
(四)检验、论证的过程、方法、步骤是否运用科学、合理;
(五)意见是否客观、正确;
(六)文书是否有其他不符合证据要求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一)、(二)、(三)、(四)项证据审查的处理意见:
(一)经审查认为原意见正确,应作出同意性意见,并附相关说明;
(二)经审查认为原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足,应作出证据材料不足性的意见,同时说明建设补充的材料;
(三)经审查认为原意见错误或部分错误,应对无误的部分作出同意性意见;对证据材料不足部分作出材料不足性意见;对错误部分作出纠正性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中(五)项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财务会计资料证据的技术结构是否完整,取证是否全面;
(二)表达财务会计业务事实方面的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三)有无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中(五)项证据的审查意见可分为材料充足、材料不足、材料采用有误三种,同时作出明确的说明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经文证审查不同意愿结论的,应报上一级技术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原意见材料、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司法会计技术协助是指司法会计人员协助各级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提供技术支持,解决技术难题的一项专业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办案部门需要司法会计技术协助的,应填写《委托技术协助书》,经负责人批准后送检察技术部门。检察技术部门负人批准后,由司法会计人员填写《技术协助委托受理登记表》,作为工作备案。
第三十条 司法会计技术协助的任务:
(一)对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检查和审核;
(二)协助办案部门对与案件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收集和固定;
(三)为确定侦查范围、定性、立案等提供分析意见;
(四)其他雳要进行司法会计协助的。
第三十一条 鉴定人检验鉴定后,针对检验鉴定要求,出具鉴定文书。通过论证能够作出明确意见的,应当制作并出具鉴定书;对于无判定性意见鉴定事项的,应当制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二条 形成鉴定意见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鉴定意见的内容不得超出鉴定要求;
(二)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
(三)鉴定意见不应涉及财务会计行为的法律属性以及涉及财产权属等法律问题。
第三十三条 司法会计鉴定书主要包括检验、论证和鉴定意见三个部分。司法会计鉴定书由鉴定人制作,报检察长或签定机构负责人签发,司法会计鉴定书应按鉴定文书格式的要求打印成正式文书。由两名以上司法会计鉴定人在末页上签名,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注明技术职称,并在鉴定书的首页文号处加盖“检验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四条 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主要包括检验、检验意见两个部分。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由鉴定人制作,报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发,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应按鉴定文书格式的要求打印成正式文书。由两名以上司法会计鉴定人在末页上签名,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注明技术职称,并在鉴定书的首页文号处加盖“检验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司法会计鉴定书或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一式二份,一份正本,一份副本,分别加盖“正本”、“副本”章,正本发往委托单位或部门,副本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需报上一级检察技术部门备案的应增加一份副本。
第三十六条 对委托文证审查的案件,审查终结后应出具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主要分为说明、意见两部分。
第三十七条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经检察技术部门负责人签发后,由审查人签名,加盖检察技术部门的“文证审查专用章”。司法会计人员应将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正本连同送审材料一并送达送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正本,一副本,分别加盖“正本”、“副本”章,正本发往委托部门,副本由检察技术部门存档备查。需报上一级检察技术部门备案的应增加一份副本。
第三十九条 司法会计进行技术协助,应当形成记录,由参加技术协助人员或见证人签名。
第四十条 鉴定人对于已经出县的鉴定文书,发现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应书面报告检察长,经检察长同意,可以撤销,并向原委托单位或部门出具撤销鉴定的书面通知,同时报上一级检察技术部门备案。
已经出具的鉴定文书仅出现文字错误的,可以进行修改,并在修改处加盖“校对专用章”。
第四十一条 司法会计检验鉴定文书应当按照《检察技术检验鉴定文书制作要求》和《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格式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司法会计技术文书的副本;连同有关记录、检材以及复制件一并归档,应参照《检察技术档案立卷归档管理办法(试行搞)》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负责解释。
刑辩专业律师张原芳律师: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洛阳十佳优秀律师,洛阳市律协刑委会副主任,洛阳市社科联第四届委员会委员,牛律师学院刑辩团队成员。吉林大学本科毕业,经济师,全国中小企业风险管理师;洛阳市中院立案庭特邀咨询顾问、市妇联特邀咨询法律专家;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尤其是职务犯罪、贪污贿赂类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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