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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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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时间:2021-01-28 15:13:40 点击:1352 次 来源:张原芳金牌律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

豫检会(2020)9号

2020年6月18日

《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的指导,准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依法打击犯罪,2020年4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座谈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法制总队相关人员参加座谈会。会议对合同诈骗犯罪中的合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情形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1、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

 

2、合同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收养、抚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3、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二者均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合同诈骗罪仅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是与合同内容有关的内容,合同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分的主要原因。

 

二、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4、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区分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

 

5、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前也可以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6、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结合案件客观事实综合判断,从事实、行为、手段、后果等方面全面收集审查对行为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

 

7、在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行为类型,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1)主体资格是否真实;(2)是否签订虚假合同,使用虚假担保;(3)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4)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6)取得财物后的主要处置情况及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8、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合同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而骗取他人财物不返还的;(2)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变卖货物,导致不能归还货款的;(3)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财物的;(4)隐匿销毁账目的,或者通过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财物的;(5)携款逃匿的;(6)没有履行能力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多次骗取保证金和违约金的;(7)收到对方财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用于赌博、高利贷等非法活动导致财物不能归还的;(8)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行为人仍将骗取的资金用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如炒股、炒期货等活动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9)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9、在根据资金用途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综合全案分析行为人资金用途的主要方面,对行为人取得资金后,如果大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到期不能归还资金,主要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的,一般不予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续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前期银行贷款或者个人借款的,要根据归还目的、后续资金使用情况、是否实施欺骗行为等综合判断。

 

10、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仅有履约态度没有履约行为的,或者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有部分履约行为的情形,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考察签订履行合同的全部客观行为并结合行为人对主观故意的供述,慎重处理。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

11、合同诈骗罪是结果犯,一般以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以诈骗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为既遂。

 

12、合同诈骗罪的既遂数额应为犯罪所得数额及合同诈骗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实施控制的非法所得,其给被害人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应在适用加重犯或者量刑时考虑。对行为人骗取款项在立案前归还被害人的,已归还部分不计入诈骗数额。

 

四、几种疑难情形的司法认定

13、“借鸡生蛋”的行为

利用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种种借口推脱此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综合主客观因素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4、“连环”诈骗行为

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于冲抵前一合同的债务,这种采用“借新还旧”方式循环骗取他人资金,导致资金不能归还,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15、通过银行贷款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银行贷款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这种情形表面上看似骗取银行贷款,但银行可通过担保实现债权,实际受损失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侵犯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同时要注意审查银行工作人员与行为人是否有共谋情形。

 

16、以借款方式实施的诈骗行为,对于利用手续完备,充分体现市场经济活动特征的借款合同诈骗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对于当事人之间基于亲友、熟人关系等签订的普通借条、欠条等形式的借款协议以后出现的诈骗行为,没有体现市场经济活动,无市场交易特点的,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处理。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处理。

 

17、本意见仅供办案参考个案,如需请示汇报的按规定程序执行。

 

转自:法舟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刑辩律师张原芳律师: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洛阳十佳优秀律师,洛阳市律协刑委会副主任,洛阳市社科联第四届委员会委员,牛律师学院刑辩团队成员。吉林大学本科毕业,经济师,全国中小企业风险管理师;洛阳市中院立案庭特邀咨询顾问、市妇联特邀咨询法律专家;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尤其是职务犯罪、贪污贿赂类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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