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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的十点裁判规则精要
骗取贷款,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观点】小额贷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1. 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法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业务是金融业务。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小额贷款等金融业务是经法定部门依法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
2. 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其他金融机构。
3. 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认可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从事金融业务,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赋予的金融机构编码。小额贷款公司同样适用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制度。
4.是否取得金融许可证并不影响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 962号
二、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观点】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客观上都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有时贷款诈骗的行为又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不同。
骗取贷款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都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骗取贷款罪的主体也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962号
三、如何认定骗取贷款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观点】贷款诈骗罪的目的不仅是骗取贷款,而且是非法占有贷款。而骗取贷款罪采用欺骗手段的目的是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取得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通过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客观行为加以判断。结合司法实际,对于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可能相互转化,甚至导致案件性质从刑事转化为民事,民事转化为刑事。未达到刑事责任数额标准的,属于民事欺诈性质。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 963 号
四、信用社人员帮助他人骗贷构成何罪
【观点】认定该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与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是否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申请信用贷款,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保证人必须到场确认担保。借款人在办理过程中,发放前明知办理贷款的不是实际借款人,在借贷人、保证人均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指导借款人签写保证人姓名,并替借款人补签完善了遗漏的签字,对借款人骗取贷款提供了相当大的配合和帮助,显然,信贷人员的行为存在明确的故意。正是因为三人的共同欺骗行为,致使借款人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得逞。同时,根据刑法第186条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据此本案信贷人员也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综合本案情形,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原则,对信贷人员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来源】《检察日报》2019年12月20日
五、审慎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
【观点】欺骗行为与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的认定。
一是不具有决定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但具有决定权的工作人员并不知情,在错误认识下作出了放贷决定。这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骗取贷款。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根据具体案情,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处理。
二是负责贷款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发放贷款的。此时,发放贷款不是基于错误认识,需要根据其职责权限等认定相应行为性质。
三是具有贷款决定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虚假,不是为了本单位利益,而是基于私利,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此时发放贷款违背了金融机构的意志,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根据具体案情,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处理。
【来源】《检察日报》2019年7月28日
六、三方面准确认定骗取贷款罪
【观点】一是注重审查资金的来源。实践中的“委托贷款”能否成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等仍存有争议。倘若委托资金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则可以用骗取贷款罪进行评价;骗取行为并非侵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而是委托人的自有资金,则不应纳入骗取贷款罪的评价范围。
二是注重审查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无其他严重情节。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7条来看,“未造成损失”和“已造成损失”的都存在可立案情形。
三是注重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在准确界定银行创新业务性质的基础上,还应进一步通过证据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来源】《检察日报》2018年1月21日
七、冒充购车客户抵押骗贷构成何罪
【观点】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或是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行为,但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贷款罪侧重于客观上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主观上只要求故意而为之即可,而贷款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好处费,并非想非法占有银行贷款,则行为应该定性为骗取贷款罪。
【来源】《检察日报》2016年11月4日
八、放弃无偿还能力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影响银行损失数额的认定
【观点】使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应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行为人实际未能偿还的贷款数额予以计算。采取“联保”方式取得贷款的,银行放弃无偿还能力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影响损失数额的认定。
【来源】(2017)闽0526刑初136号
九、金融机构对行为人的骗取行为明知是否构罪
【观点】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和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具备欺骗手段,且该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该欺骗手段必须是针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银行在发放贷款及催缴贷款的过程中,对行为人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贷款也由行为人实际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对银行的工作人员使用欺骗手段,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来源】(2017)辽14刑终107号
十、行为人骗取贷款但金额未达追诉标准
【观点】行为人通过与中行某分行签订家居装修分期协议,因此取得银行资金20万元,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行为人套取现金20万元挪作他用,且部分资金逾期未还的行为,属于民事调整范围,不属于超额、超时恶意透支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对银行资金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谎报了该贷款用途,其行为属于骗取贷款行为,不属于贷款诈骗行为。其逾期未还银行贷款本金78384.80元及利息数额不大,未达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判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系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来源】(2017)粤08刑终61号
转自:法舟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刑辩律师张原芳律师: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洛阳十佳优秀律师,洛阳市律协刑委会副主任,洛阳市社科联第四届委员会委员,牛律师学院刑辩团队成员。吉林大学本科毕业,经济师,全国中小企业风险管理师;洛阳市中院立案庭特邀咨询顾问、市妇联特邀咨询法律专家;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尤其是职务犯罪、贪污贿赂类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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