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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至案发前,被告人王某任XX市XX镇XX村村委主任。2017年4月份至6月份,经往郑州方向的拉砖车为躲避山化双桥洞处超限站的检查,遂绕行在XX镇XX村村内道路通行。因拉砖车将村内部道路压坏,严重影响本村村民的正常行驶,被告人王某遂授意孟某某阻拦拉砖车从村道通行。后经拉砖车与孟某某、孟某甲等人协商,拉砖车司机自愿通行一次给XX村交50元费用,孟某某将此事汇报给王某,王某同意。期间共收取过往车辆费用57700元。收取的费用一部分用于工资,一部分用于修缮被拉砖车压坏的道路。本案由XX市公安局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侦查,本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立案侦查的嫌疑人有王某、孟某某二人。2019年1月10日,该案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1月15日,辩护人接受委托,为嫌疑人孟某某提供刑事辩护服务。
依据XX市人民检察院2019年6月28日X检诉刑诉[2019]118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至案发前,被告人王某任XX市XX镇XX村村委主任。2017年4月份至6月份,经往郑州方向的拉砖车为躲避山化双桥洞处超限站的检查,遂绕行在XX镇XX村村内道路通行。被告人王某、孟某某以大车将村道压坏、需要交纳修路费用为由,由孟某雇佣XX市XX镇XX村的孟某甲、孟某乙、甄某在XX镇XX村村内道路上设卡、拦住过往村道的拉砖车并进行强行收费,过往车辆每通行-次收取50元费用,期间共收取过往车辆费用57700元。后该笔款项被王某、孟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甄某五人分肥。
【正文】
某某市人民法院:
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接受孟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张原芳律师担任被告人孟某某的一审辩护人,经过律师阅卷与会见,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认定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孟某某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民事侵权行为,而非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对于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对该罪名没有异议,但孟某某存在多个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敲诈勒索罪】
一、本案认定孟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孟某某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司财物的行为。而孟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1、收取过路费系孟某某受本村村长王某的指派,其本人无权设立卡点和收取过路费;
2、孟某某的行为不是为了一己私利而是为了村集体利益所为;孟某某没有实际进行收取过路费的行为,收取过路费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修缮被重卡压毁的村道,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3、涉案款项大部分被用于村道毁损的修复支出;
付款人 |
收款人 |
项目 |
金额 |
孟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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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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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湿地至西沟地头修路款 |
2500元 |
人工湿地至西沟地头修路款 |
4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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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 |
2、张某 |
XX村到羊场 |
1650元 1050元 |
孟某某 |
3、化某 |
羊场至人工湿地修路 |
1350元 |
孟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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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XX市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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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袄铁路桥西口C25砼 |
1160元 |
王袄铁路桥西口C25砼 |
1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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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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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化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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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湿地至河堤路修路款 |
1800元 |
羊场至人工湿地修路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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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16030元 |
4、设立卡点收取的款项用于合理支出,孟某某在本案中获取的5300元,是其2个月合理的劳务报酬; 该5300元的劳务报酬,在本案案发后,已由孟某某的爱人周某依法退还给本案的侦查机关。
(二)孟某某在客观上没有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1、本案不存在威胁、要挟、恫吓等行为方式,孟某某更没有实施威胁、要挟、恫吓等行为;
2、收取过路费是被害人主动且自愿与孟某甲协商并主动交给孟某甲的;
3、孟某某没有参与过路费的协商与收取活动。
(三)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份至6月份,经往郑州方向的拉砖车为躲避山化双桥洞超限站的检查,遂绕行在XX镇XX村村内道路通行。”根据现有卷宗材料显示,本案中,所谓的本案的“被害人”即拉砖车司机是为了为了躲避山化双桥洞超限站的检查,非法驶入XX村村内部道路,由于拉砖车严重超速超载,导致XX村村内部道路严重毁坏,给村民正常出行带来了极大的麻烦,村民怨声载道,孟某某作为村里的治安员,在接到时任村长王某的指使后,才负责处理此事,不让拉砖车从村内部道路通行。
上述行为能够充分说明,其一,拉砖车司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为躲避超限站检查而驶入XX村内部道路,严重压坏了村内部道路,给村民出行带来了极大的麻烦和障碍;其二,孟某某的行为是正常的执行村内职务行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维护XX村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不具备主观犯罪的故意。
(四)XX市XX乡XX村设立的超限站系全国性设立行为,属于XX市交通执法局直属管辖,其存在具有合法性。
综上,根据刑法中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要求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孟某某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之规定,现就本案的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根据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 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孟某某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本案嫌疑人孟某某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1、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情况,XX镇XX村村内道路并非被害人拉砖通行的道路,选择从XX村村内部通行并非选择。本案的被害人即外地拉砖的重卡车司机超载运输,是为了逃避路政罚款,躲避正规收费站即山化双桥洞超限站,而选择绕道到被告人孟某某所居住的XX市XX乡XX村的村道上,严重损坏村道的路基;
2、被害人为了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主动找到孟某甲、孟某乙协商以每次每车50元人民币的价格,换取道路的通行权;根据河南省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具体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三)在案发以后,孟某某的爱人周某已经将孟某某的所得全部工资5300元依法予以退还给本案的侦查机关。根据河南省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1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之规定,可以对孟某某进行减轻处罚。
【故意伤害罪】
一、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杨某一案,因其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孟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一)孟某某在本案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根据河南省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21项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第 19项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二)孟某某在本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他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传唤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 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河南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3项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三)本案系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杨某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后附现场证人孟某丙、寇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与孟某某之间的协议可综合证明两个事实:1、双方系邻里之间挪车纠纷;2、被害人杨某过错在先;3、被害人杨某体重200多斤,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之时用双手猛掐孟某某的脖子,孟某某殴打杨某系防卫过当)。
根据河南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7项的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第四条、十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之故意伤害罪第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之规定,可以对孟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二、对于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张某一案,辩护人对该罪名不持异议,但是孟某某具有如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本案中孟某某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孟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因同监室人员张某不服从其管理,将张某打伤。XX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28日对其作了行政案件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充分体现了其愿意接受刑事制裁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孟某某愿意积极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根据《证据材料卷》第44页显示,现在之所以未达成调解,最主要原因在于被害人张某漫天要价,被害人所要费用远远超出了实际损失费用。
(三)孟某某作为XX市看守所4监室纪律管理人员,也是在帮助看守所执勤民警做好监室内的卫生纪律管理。在本案中,虽然孟某某的行为有些过激,但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也有一定的过错,正是被害人不服从管理,才导致本案案发。案发后,孟某某积极认罪悔罪,根据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对孟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材料认定孟某某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孟某某故意伤害杨某一案,系民间邻里纠纷导致案发,因双方已达成调解,且被害人杨某已出具谅解书并请求司法机关撤销案件,建议贵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杨胜超一案,因本案案发的特殊性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贵院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孟某某辩护人: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
张原芳 律师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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