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注意防偏纠偏
文 | 毛立新
大家谈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问题,对此,我着重谈两点:一是认罪认罚制度推行,对刑事辩护工作的整体影响;二是从实践情况看,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高度重视防偏纠偏。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对刑事辩护工作的整体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今年1月至6月,
全国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为82.2%。也就是说,已经有超过八成以上的刑事案件,走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些案件,律师介入进来,其辩护内容主要是量刑,而非定罪;方式主要是协商,而非对抗。这就导致了律师辩护形态出现重大变化,
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辩护围绕量刑进行,且主要通过控辩协商实现。
这对于刑事辩护律师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因为,
对于精细化的量刑辩护,律师原本并不擅长,需要向法官学习量刑的方法和技术;对于协商式辩护,很多律师也不适应,不知道从何做起。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度推行,给刑事辩护形态带来重大变化,这个变化,需要大家清醒认识、积极调整、尽快适应。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还给刑事辩护市场带来重大改变。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配套实施的,是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和值班律师制度,最终将通过法律援助辩护来覆盖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从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家的情况看,这些国家基本做到了律师辩护全覆盖,但80%以上的案件是通过法律援助实现的,仅有20%是当事人自费委托律师的。中国今后的情况也会大致如此,在有律师辩护的刑事案件中,80%以上都是法律援助,自行委托的不到20%。
这给刑事辩护市场带来分化:虽然律师辩护覆盖率总体在提高,但主要是通过扩大法律援助来实现,自行委托案件比例将有所下降,基本维持在20%上下。一些原本由当事人自行付费委托的案件,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和法律援助覆盖面的扩大,当事人将更多选择法律援助律师。由此导致:一是法律援助市场在扩大,更多的律师将通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获取报酬和收入;二是自行委托市场在萎缩,尤其是原本收费不高的案件基本上被法律援助替代,收费案件的市场竞争更加激烈。
与之同步进行的,还有我国律师人数的迅速扩张,目前每年新增5万多人,10年后我国律师人数超过百万应该没问题。律师人数的迅猛增长,和业务量的增长是不相匹配的,结局必然是导致市场竞争趋于白热化,大多数律师的收入也将趋于平均化,法律职业不再是精英化,而是走向平民化。日本一直走律师精英化路线,现有律师4万多人,但在2014—2018年间律师人数出现大幅度增加,新增律师近5000人(约占1/8),由此导致了律师业务竞争趋于激烈,很多年青律师没有充足的法律业务,更多人通过担任“国选辩护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赚取收入。
可以预测,由于我国律师人数迅猛增长,市场竞争必然会愈加激烈,法律援助市场也将成为律师业务收入的重要一块。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过程中,需要注意防偏纠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迅速,全国来看总体上覆盖了80%以上的刑事案件,有的地方比例更高,甚至在90%以上。但在高歌猛进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需要注意防偏纠偏,避免和减少负面效应。
一是强迫认罪的问题。
认罪认罚的前提,是要保障当事人的自愿性。但这在我国目前的司法格局下,其实很难做到。一是超高的有罪判决率,导致控方躺着就能赢,控方把握着完全的主动权,当事人完全看不到无罪抗争的希望,导致其不得不违心认罪;二是绝大多数当事人审前被长时间羁押,心理上的承受能力已经超过极限,急于通过认罪认罚从宽早点出来,已经难以进行理性、理智、自主的判断。
在这个框架下,公诉人往往缺乏平等协商的意识和意愿,而诉诸于简单粗暴的威胁:“认不认?认罪10年,不认罪无期”,迫使当事人违心认罪认罚。这一点,在很多案件庭审都能发现,大量已经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回答公诉人讯问或者辩护人发问时,其实对指控的相关事实并不认可,但为了落个认罪认罚的优惠,违心签了认罪认罚的具结书。
二是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影响到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妨碍到不认罪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实现。
在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涉黑涉恶集团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形:在公诉人讯问,尤其是辩护人发问环节,已经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不愿意回答问题,或者不敢如实回答;有的虽然如实予以回答,但公诉人或者法官往往以“你的回答和之前的供述不一致,会影响认罪认罚”为由,当庭威胁被告人改变陈述。这就导致在法庭调查环节,无法查明案件相关事实真相,对不认罪认罚的那部分当事人(往往是组织者、或者首要分子、主犯)十分不公。
这一问题必须得到解决,否则就会虚置庭审查明事实真相的功能,导致不认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发问权、对质权无法实现,难免出现冤假错案。解决这一问题的建议:
一是要为认罪认罚的当事人营造如实陈述的宽松气氛。无论是公诉人、还是法官,都不能动辄以“改变供述将影响你认罪认罚成立”为由,当庭威胁当事人,不让当事人如实陈述。相反,开庭的目的就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应当鼓励当事人如实回答问题、如实供述。
二是保障不认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发问权、对质权。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不能因为害怕影响到自己的认罪认罚认定,拒绝接受不认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发问和质证。对其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发问、对质,审判长应提示其应当如实回答,而非放任其保持沉默。
三是对当庭如实陈述、协助法庭查明事实真相的被告人,不能因为其改变了部分审前供述,就轻易否定其认罪认罚的情节。如果其当庭陈述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更符合客观事实的,不应取消其认罪认罚从宽的待遇。
转自:刑辩书院
刑辩专业律师张原芳律师: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洛阳十佳优 秀律师,洛阳市律协刑委会副主任,洛阳市社科联第四届委员会委员,牛律师学院刑辩团队成员。吉林大学本科毕业,经济师,全国中小企业风险管理师;洛阳市中院立案庭特邀咨询顾问、市妇联特邀咨询法律专家;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尤其是职务犯罪、贪污贿赂类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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