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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敲诈勒索;基层政权;恶势力犯罪集团
【要旨】
办理涉恶案件中,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2款和《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审查,准确把握案件定性及性质。为实施敲诈勒索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团体,把控基层政权及地方企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恶势力犯罪集团全体成员的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华,男,1952年生,贵州省人。
被告人杨某园,男,1979年生,贵州省人。
被告人杨某祥,男,1953年生,贵州省人。
2017年以来,被告人杨某华(刑满释放人员)为达到聚敛钱财,控制地方煤矿企业,把持农村基层政权的目的,纠集了被告人杨某园及其父亲杨某祥(刑满释放人员),在镇宁自治县某村欺压当地村民、称霸一方,杨某华并因此得名“杨土匪”。2017年11月,被告人杨某华当选某村科技副主任后,更加肆无忌惮,伙同杨某园、杨某祥干预村委的正常工作开展,对其他村委委员进行打压控制,以达到将村委掌控在其一人手中的目的,并以村委的名义向位于该村的甲煤矿索要管理费,以堵路为由威胁过往的运煤车辆索要过路费,形成了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了堵路、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事实,对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带来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案发后,当地村民因害怕遭到杨某华、杨某园二人的报复,多数不敢作证。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8年9月4日,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园、杨某祥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针对案件涉及恶势力犯罪,检察机关充分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询问了部分证人,听取了被害人陈述,为进一步核实案情,案件承办人进行实地走访,指导并参与侦查机关取证。在审查中,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程序存在瑕疵,为此,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公安机关的说明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后,检察机关将被告人杨某园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排除。
2018年9月30日,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杨某华、杨某园、杨某祥犯敲诈勒索罪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月24日,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园、杨某祥为实施恶势力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堵路等方式,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达3万余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三组证据予以证明:一是堵路的违法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接处警记录及视频等;二是涉恶的证据,包括走访视频、被害人陈述等;三是敲诈索罪的证据,包括转账凭证及收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一是三被告人把持农村基层政权。被告人杨某华系某村原科技副主任,其在甲煤矿领取工资,但并不实际上班,实质上就是收取保护费,以要求煤矿向村委上交管理费的方式试图控制该煤矿企业。在村委会中,伙同另外两名被告人打压其他村委委员,同时将其敲诈勒索所得的钱款小部分分配给其他委员,收买人心,通过“恩威并用”以达到把持村委政权的目的。杨某华对村民欺横霸道,在村里得恶名“杨土匪”。二是被告人杨某华、杨某园、杨某祥为了达到聚敛钱财的目的,利用甲煤矿建在二人所居住的某村,仅有一条路可供运煤的货车通过的便利条件,对运煤的货车车主以“村委会运煤管理费”的名义收取过路费,多次采取堵路的方式威胁过路车辆,迫使货车车主交付管理费三万余元,应以敲诈勒索罪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
辩护人提出:一是杨某祥不构成犯罪;二是本案不属于犯罪集团;三是本案不属于恶势力性质。
公诉人对辩护意见进行答辩;一是杨某祥明知杨某华要向外地运煤的车辆收取过路费,并在二被告人的安排下到煤矿上记录运煤车辆运煤的数量,作为后期核算款项的依据,并在后期未收到钱款的情况下,实施堵路行为,并参与分赃,因此,主观上其明知他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为他人的敲诈勒索行为的顺利完成起到了辅助作用,并因此获利,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的共犯,依法应当定罪量刑。二是三被告人具有明确的分工,杨某华是犯意的提出者,杨某园是具体的实施人,杨某起辅助作用能够明确地区分出首要分子、主要成员及其他成员的角色不同,成员固定,目的就是为了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及堵路的违法行为,因此,其符合犯罪集团的如下要件:(1)参加人数有3人;(2)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性,成员为了反复实施一种犯罪而纠集在一起;(3)具有相对的稳固性,不是临时或者偶尔纠合在一起;(4)具有组织性特征,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犯罪集团。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今年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4条规定,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威胁的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且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包括敲诈勒索,纵观本案,符合上述所有要件,因此,应认定为恶势力性质。
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能够形成完备的证体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祥不构成犯罪、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018年1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杨某华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园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祥3年,并处罚金5000元。杨某华等3名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该案判决生效。
【指导意义】
涉恶案件中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不仅仅要从形式上进行审查,更要从实质上进行判断,对于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除了判断人数是否符合刑法及黑恶案件办理相关规定外,还应当从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及他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及产生的威胁性即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性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表面上仅仅是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发现三被告人的行为还破坏了基层政权,干扰了地方企业的正常经营,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不断增强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构建平安社会的专项工作,有效地提升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满意度。对该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从三个方面保证办案质量:一是“四个准确把握”确保案件质量。即准确把握案件认定的事实、准确把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准确把握认定案件的性质、准确把握案件的量刑标准。二是“三个步骤”确保庭审效果。即积极与法院沟通协调、全面做好出庭预案,充分发挥庭审作用。三是“多种方式”确保司法公开。即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群众旁听、及时发布信息通报案件办理进程、及时回访被害企业。确保涉恶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4.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 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诈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独任检察官:李丹(安顺市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副检察长)
检察官助理:王鲜艳
原文载《检察调研指导。2019年,入额领导干部带头办案专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编,中国检察 出版社,2019年9月第 一版,P108-112。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转自:刑侦案审
刑辩专业律师张原芳律师: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洛阳十佳优 秀律师,洛阳市律协刑委会副主任,洛阳市社科联第四届委员会委员,牛律师学院刑辩团队成员。吉林大学本科毕业,经济师,全国中小企业风险管理师;洛阳市中院立案庭特邀咨询顾问、市妇联特邀咨询法律专家;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尤其是职务犯罪、贪污贿赂类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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