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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数额的整体性认定,是指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行为的定性没有争议,但犯罪数额涉及众多要素须待查证,在查证所消耗的司法成本与欲达到的公正目标之间的比例明显失衡时,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并不以众多繁杂对象的逐一查证为基础,而是将其全部纳入犯罪数额予以整体性认定并据此定罪量刑。基于避免诉讼及时性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而带来的对刑罚及时性和必要性原则的破坏,笔者认为,应对犯罪数额在某些情况下予以整体性认定,从而切实兼顾刑法的秩序维护和人权保障功能,实现司法效率与公正的再平衡。
第 一,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数额中的违法数额足以构成犯罪,是将相关数额整体性认定为犯罪数额的前提。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待证事实建立于证据的查证属实以及内容的广泛化、数量化基础上,追求证据之间的一致性及案件事实的“结论”,也就是在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尤其是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之间建立互相印证的联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一种证明标准,以客观真实可无限挖掘为基点,通过取证能力和手段的拓展,发现客观真实。这就要求,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对那些客观上可以查证的对象要逐一查证核实,确保每一具体数额均存在着与证据之间的充分对应关系,并有效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确保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相互印证,并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司法实践中,对数额犯一定要坚持全方位展开调查取证,实现客观真实还原的化,对那些经查证核实的违法数额不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或者是否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难以确定的,不能将有关数额整体性认定为犯罪数额,从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待查证对象数量庞大而致客观上无法逐一核实,是将相关数额整体性认定为犯罪数额的基础。认定犯罪数额的意义在于其对案件定罪量刑的影响。因为犯罪数额不仅体现着不法行为实施的规模以及对法益侵害的程度,亦能直接反映出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且,与其他犯罪相比,数额犯的一个明显特点就是以数量的累计体现出危害程度上的叠加,每一数量层级的增减都意味着法益侵害程度的增减。故而,对因数量累计而影响构罪与否或法定刑轻重的犯罪来说,每一数量层级所代表的待查证事实,均对定罪量刑具有实质上的意义。犯罪数额整体性认定是以待查证对象数量庞大且客观上无法逐一查证为基础,其适用的合理性就在于其情形属于客观不能而非主观不愿,前者表明司法机关对数量庞大的待证事实逐一查明在客观上极难或根本不能达到,客观上全部还原真相并不存在期待可能性,故出于司法成本与效率的兼顾,不得已对犯罪数额予以整体性认定。由于对犯罪数额整体性认定主要是基于提升司法效率和避免无限耗费司法成本的考量,本质上是对效率的一种追求,故不可无限扩大适用范围且必须对其有所限制,以防止对实体公正造成损害。也就是说,犯罪数额整体性认定应以待查证对象数量庞大而致客观上无法逐一查证作为数额整体性认定的基础,对于待查证对象较少抑或较易查证的犯罪,仍然要适用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排除整体性认定。
第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将相关数额整体性认定为犯罪数额的关键。犯罪数额的整体性认定以从严打击犯罪、节约司法成本、强化诉讼效率为宗旨,在并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全部数额范围内的要素均为属实的前提下,将其整体性认定为犯罪数额之列,明显降低和弱化了侦控机关有关举证责任和指控义务的承担,存在着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因素。因此,在对犯罪数额予以整体性认定的同时,应当在程序上确立对被告人的救济原则。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就是使被告人基于案件亲历性而限度地提出对指控的合理怀疑和否定性证据,从而有利于限度发现客观真实和公正实施刑罚权。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对犯罪数额予以整体性认定的证据基础往往并不充分,因而已在事实认定上形成了对被告人的初次不利,在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反驳指控事实并引起对整体性认定数额的合理怀疑时,控方就应承担更多的证明责任来排除该合理怀疑,如果控方未能履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则被告人反驳要求的数额应从控方整体性认定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排除。
来源:《检察日报》,2020月8月26日第3版。
作者:郝斌,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转自:刑辩参考
刑辩专业律师张原芳律师: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洛阳十佳优 秀律师,洛阳市律协刑委会副主任,洛阳市社科联第四届委员会委员,牛律师学院刑辩团队成员。吉林大学本科毕业,经济师,全国中小企业风险管理师;洛阳市中院立案庭特邀咨询顾问、市妇联特邀咨询法律专家;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尤其是职务犯罪、贪污贿赂类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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