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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某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鉴证结论书
规范名称 |
《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 |
效力级别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发文单位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
发布时间 |
2000-10-25 |
相关内容 |
一、价格鉴证机构产生的背景和基本情况 ……规范价格鉴证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计委和公安部于1994年联合发出《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规定赃物估价工作统一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承担。1997年,国家计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规定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是受执法机关委托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证的机构。此后,全国22个省(市)也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明确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 四、规范管理价格鉴证机构的意见 由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直接服务于司法和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判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政策把握性很强,时限性要求高。目前市场发育还很不完善,市场竞争也很不规范,社会监督体系不健全,放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将价格鉴证机构推向市场的条件还不成熟。在这种情况下,价格鉴证机构的清理整顿任务主要是如何加强和规范管理问题,总体原则是"保留机构、性质不变、退出中介、统一名称、保障生存、强化管理" (一)保留机构、性质不变。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仍作为事业单位保留,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划内只设一个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各级政府价格部门为价格鉴证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凡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的,都应由司法机关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鉴证,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房地产、土地价格等鉴证业务时,可不要求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只要具有符合相应评估行业规定数量及条件的评估专业人员,并在鉴证报告上签字,其鉴证结果应予认可。若价格鉴证机构没有相应资质的评估专业人员,则应通过相关专业机构聘请相应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二)退出中介、统一名称。价格鉴证机构应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专司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机构,不再具有社会中介服务职能。凡要求继续从事社会中介评估业务的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一律与价格主管部门脱钩,达到相应中介评估行业规定的设立条件,接受其管理,并不得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为明确价格鉴证机构的性质,将全国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价格认证中心”。 (三)规范经费来源渠道,保障生存。价格鉴证机构的发展要按照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目标进行。在目前情况下,为确保价格鉴证机构的有效动作,在其经费来源上应作适当改革。可考虑通过两种途径来解决:一是,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品鉴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价格鉴证机构业务量大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或补贴;二是,其它涉案物品鉴定费用,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按标准支付,这部分收费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做到收支两条线。 (四)加快立法、强化管理。加快价格鉴证工作的立法步伐,尽快报请国务院制定全国统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或规范性文件。同时,要完善和修订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管理制度和价格鉴证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督促价格鉴证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整章建制,强化约束机制。加强价格鉴证队伍的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颁布统一的执业标准和规范,制定切实可行的收费标准,加大对违法违纪机构和人员的处罚力度,全面规范价格鉴证机构。 |
上述文件是目前我国早的、现行有效的关于价格鉴定的规范性文件,在这份文件中,价格鉴定工作被命名为“价格鉴证”,从中可以提炼出我国价格鉴定工作的3大基本理念与指导精神,笔者总结如下:
①刑事案件涉案物品鉴定有别于其他涉案物品鉴定(委托方、费用来源均有不同);
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名称统一规范为“价格认证中心”;
③除涉案房地产、土地价格鉴证业务,可以不要求鉴证机构有相应资质,其他价格鉴证业务均需具有价格鉴证相关资质方能开展。
规范名称 |
《价格认定规定》 |
效力级别 |
部门规章 |
发文单位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发布时间 |
2015年10月8日 |
相关内容 |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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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通过梳理以上立法条文及立法实质精神可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发布、2016年1月1日生效的《价格认定规定》将价格鉴定工作定名为“价格认定”,并明确提出,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且涉嫌刑事案件的价格认定工作,需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由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因此,此处初步可得: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系刑事案件中的价格认定机构。
规范名称 |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
效力级别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发文单位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 |
发布时间 |
2016年4月15日 |
相关内容 |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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