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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原芳律师有辩护:A涉嫌受贿罪案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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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原芳律师有辩护:A涉嫌受贿罪案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意见书

时间:2018-12-06 03:15:53 点击:3904 次 来源:张原芳金牌律师
B县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律师法》二十八条(三)项之规定,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A及其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本所张原芳律师、张燕菲(实习)律师担任其涉嫌受贿罪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A,到检察院查阅了案卷。根据辩护人会见A的相关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辩护人对于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从轻、减轻处罚的的法定情节,且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真诚悔罪、积退赃,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理由如下:
  
  、法律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67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修正案》(九)44条的规定,将刑法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犯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9条的规定,“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二、事实依据
  
  1、犯罪嫌疑人A在本案中具有自与坦白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A在2016年9月12日接受反贪部门工作人员调查时,主动交代了涉案的基本犯罪事实。A如实供述其罪行,配合相关单位的调查,依照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定为自与坦白。
  
  2、A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退赃,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3、本案在A被B县检察院反贪局询问前,就主动向廉政账户上缴6万元人民币,并向C退还5万元人民币的行为依法不应当计入涉案的总金额,检方理应从涉案总金额中扣除该部分金额。
  
  三、本案就2011年D所述的5万元现金部分与A的会见笔录有明显出入,辩护人认为该部分金额应为3万元人民币。
  
  1、送钱时间、次数有出入。根据2016年10月19日16时52分至10月19日18时46分A的询问笔录2页显示,“2011年春节D给我送了2万元、2011年中秋节D给我送了3万元”;而D于2016年9月12日19时29分至9月12日21时40分的询问笔录4页显示,“笔扶贫款大概是2012年7月份拨下来了……,问,你送给A的钱是什么征?答,钱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万元沓,共五沓”。
  
  2、该项请托事项的负责人并非A。根据D于2016年9月12日19时29分至9月12日21时40分的询问笔录显示,“笔扶贫款大概是2012年7月份拨下来了,二笔资金大概是2013年2、3月份拨下来的”,另根据移送审查起诉卷3,5页“B县扶贫项目概况”显示,D请托的某生态养猪项目的负责人为马某,并非A。
  
  三、关于对本案嫌疑人A的量刑建议问题。
  
  本案中A涉案金额较大,无犯罪前科,且有自情节,其为顾及人情关系而被动受贿,主观恶性不大。且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坦白交待事实经过,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真诚悔罪、积退赃,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恳请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辩护人:张原芳、张燕菲(实习)律师
  
  201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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