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明,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海波,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案,于二○五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001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金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潘海波、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为窥探村支书唐某家是否“烟多酒多”,于2014年8月4日8时许从唐某家屋顶的通风口进入唐某家中,为掩饰自己在其家中找了件衣服穿上,在杂屋间找了个口罩戴上,并在电脑桌抽屉里拿了把水果刀。之后当赵某被被害人徐某(唐某之妻)发现,赵某遂用水果刀威胁徐某,揪住徐某的头发将其从楼西侧间房拖至楼杂房门口,徐某的左手拇指、中指被赵某所持的水果刀划致轻微伤,后赵某逃离现场。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丈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登记表、鉴定书、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谅解书、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赵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八次供述前后不,有三次供述承认其具有盗窃故意,其中次附有同步录音录像,但同步录音录像与其供述笔录相互矛盾,被告人赵某在录音录像中没有明确表达其具有盗窃故意,而其供述笔录记录了其承认有盗窃故意,故不能排除其笔录中承认有盗窃故意的记录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人赵某虽在笔录上签署“以上记录我看过,与我讲的样(相符)”等字样,但其在接受讯问时便声称没有阅读能力,侦查人员在次讯问时向其宣读笔录,但后几次均未向其宣读,故被告人赵某对盗窃故意供述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有盗窃故意的证据不足,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二百四十五条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应综合本案被告人赵某的部供述及其他证据,结合生活常识、逻辑推理等进行法律推定和认定其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有盗窃的故意;2.被告人赵某进入被害人徐某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采取持刀威胁的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并致徐某轻微伤,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原审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赵某具有盗窃的故意,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性错误、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赵某提出上诉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不能认定上诉人赵某进入唐某家中具有盗窃故意;2、原审认定事实、定罪准确,但赵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与被害人唐某系同村村民,唐某系该村村支书,被害人徐某系唐某妻子。2014年8月4日8时许,赵某骑电动车来到唐某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乌溪村的房屋后山,从屋顶的通风口进入二楼卧室。赵某为掩饰自己,在卧室衣柜内拿了件衣服穿上,在杂屋间寻得个口罩戴上,并从电脑桌抽屉里拿出把水果刀。当赵某走到楼车库时,被徐某发现,赵某遂用水果刀威胁徐某,并揪住徐某的头发将其从楼西侧间房拖至楼杂屋门口,在此过程中徐某的左手拇指、中指被赵某所持水果刀划致轻微伤。后徐某挣脱,赵某则趁机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唐某、徐某均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4日9时15分许,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捞刀河派出所接到徐某的报警称,其在家中发现名小偷,该小偷抓住其头发并持刀水果刀威胁,在挣脱小偷的过程中被水果刀划伤。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4日9时许,被害人徐某报警断定作案者系本村村民赵某,后民警传唤赵某,但其拒不承认该事实而离开派出所。同年8月13日,经鉴定提取的指纹为上诉人赵某所留,公安民警即在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乌溪村夏家冲组283号将其抓获。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乌溪村荷叶组223号徐某家中,现场二楼储物间室内靠西北角摆放储物柜,地面摆放酒盒,靠东墙摆放张单人床,床北侧靠东墙摆放文件柜,室内物品摆放整齐有序,未见明显异常痕迹;会客室室内靠东墙摆放张电脑桌及衣柜,靠西南墙摆放组合柜,组合柜的只从抽屉呈开启状,物品有被翻动痕迹;室内靠东南角摆放衣柜,在衣柜的柜顶西北角的外边缘发现手印枚(予以提取)。
4.鉴定文书,证明在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赵某所留。
5.监控视频录像、赵某指认现场照片(录像),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丈量笔录,证明案发时赵某将徐某拖行的距离为合计8.6米。
7.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赵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现实表现般。
8.谅解书,证明唐某、徐某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9.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4日8时20分许,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乌溪村荷叶组223号家里楼客厅左侧的卧室内休息,听到家里有翻动的声音,徐某便走出卧室查看情况。在楼麻将室看到个手持水果刀、戴口罩的人,该人发现徐某后便抓住其头发,徐某不断挣扎喊叫,左手抓住他的刀后被刀割伤,那人将其拖至客厅右侧楼梯间并乘机逃脱。徐某根据身形、眼睛、头发等征,能够确定该人系同村的赵某。家里没有丢失什么贵重物品,但是看到二楼有被翻动的痕迹。
10.上诉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4日8时许,赵某从唐某家屋顶通风口进入二楼卧室,为掩饰自己,在卧室衣柜里找了件衣服穿上,之后赵某到了隔壁的房间打开柜子和抽屉拿了把水果刀,后又来到隔壁个房间看到有很多酒,并找到个口罩戴上。之后赵某走到楼车库时被徐某发现,徐某大喊“救命”。因赵某急着想出去,于是去开车库门,但未打开。徐某来抢赵某手中的水果刀,赵某便揪住徐某的头发,徐某跟着赵某走到另间房。赵某打开这间房的侧门后松开徐某的头发便往后山跑,边跑边把水果刀、衣服、口罩丢掉,找到自己的电动车后骑车离开。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在被发觉后抗拒抓捕持刀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案发后,上诉人赵某取得被害人唐某、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1.应综合赵某的部供述及其他证据,结合生活常识、逻辑推理等进行法律推定和认定其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有盗窃的故意;2.赵某进入被害人徐某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采取持刀威胁的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并致徐某轻微伤,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原审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向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作过多次供述,关于进入被害人唐某家中目的的供述前后并不致,根据讯问笔录,其作出自己进入唐某家是为了盗窃的供述是2014年8月14日15时在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捞刀河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而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该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赵某并未口头供述进入房屋的目的是实施盗窃,讯问完毕后赵某明确表示没有阅读能力,在此情况下侦查人员未依法向其宣读笔录,还告知其该份笔录与前次笔录内容致,上诉人赵某在没有核对笔录内容的情况下,照抄侦查人员书写的“以上记录我看过,和我讲的相符”字样至笔录尾部,该次讯问笔录的制作过程明显违法,属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此后上诉人赵某所作的关于其进入唐某家中系实施盗窃的供述亦存在合理怀疑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赵某进入唐某家中后窃取了财物,实施了盗窃行为,故认定上诉人赵某进入唐某家中实施盗窃并转化成抢劫的证据不足,对该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后,为防止他人发觉进行伪装,为逃避抓捕持刀威胁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二百四十五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璠
审判员刘刚
代理审判员何琳
裁判日期
二〇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龚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