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型受贿是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种受贿方式。下面洛阳律师主要从法律规定、权威观点以及裁判案例三方面对离职型受贿的相关知识点作简要介绍,为读者提供参考。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65号《关于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此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三、关于受贿罪
(四)离职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相关案例
1.事先未约定具体回报离职后收取财物构成受贿——万曾炜受贿案
案例要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开发房地产项目等方面谋取利益,虽事先没有约定具体回报,但是事先没有约定具体回报并不等于没有约定,其在离职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案号:(2013)沪二中刑初字0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5期
2.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其离职后基于此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陈晓受贿案
案例要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就意在以后收受对方的财物,但行为人事后收受对方财物时,却明知对方送的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8辑》(2000年3辑)
3.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离职后明知请托人送财物是基于其在职时的行为而收受的,构成受贿罪——朱作勇受贿案
案例要旨:工作人员任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其离职后明知请托人送财物是因为自己此前的行为为其谋取了利益,而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
案号:(2006)渝中刑初字298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卷)
家观点
离职型受贿主体的构成要件及其构成范围
“离职型受贿”的主体离职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条件有两种:种是要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另种是要与请托人有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此时,由于受贿之前与请托人有事先约定,其在离退休或离职后收受原请托人提供的财物或主动向原请托人索取财物,行为人在主观上受贿故意的产生,应该是在与请托人约定之时就已经存在。加之,其先前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的存在,虽然其离退休或离职后收受贿赂时已不具有工作人员身份,但这时也仍应将其认定为犯罪,应当追究他先前行为的刑事责任,对此,将这种情形作为种事后受贿来追究完符合立法本意。反之,行为人在职时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与请托人之间没有事先约定,离退休或离职后收受请托人的财物,由于对其主观故意的判断只能判断为其离退休或离职后才产生的,而此时行为人在主体资格上已经不具有工作人员的身份,这时行为不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如再以受贿罪论处,就不符合主客观致的原则了。从构成范围上来看,离职工作人员的构成相对较广泛。所谓的“离职”,是指因退休、辞职、停职、免职、死亡等原因,脱离其所担任的职位。因此,离职工作人员不仅包括离退休工作人员,也包括辞职、退职、开除、调离的工作人员。由此,从程度上,“离职”可以分为的离职和相对的离职。的离职,如免职、死亡等原因的离职,是种性的离开岗位,不再具有工作人员的性质;而相对的离职,从实质意义上讲不属于离职,如停职,只是暂时性的停止职权;
再如退休后返聘的人员、调职人员,事实上由于其仍然享有相应的公权力,且有相应的职务,仍然具有工作人员的性质,因此是不能算作离职工作人员的。对于相对离职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将其确定为受贿罪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将离职人员的受贿行为也律规定为受贿罪,这也是不太妥当的。结合刑事司法实践,应当将离职工作人员的范围限定为:达到了退休年龄而退休,或是因各种原因而辞去公职,或是由于相应的法定原因而被免去公职的工作人员。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离职工作人员的构成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类是退休或者离休的工作人员。二类是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工作人员。三类是受到开除处分的工作人员。
从构成时间上来看,“离职型受贿”主体兼跨“在职”与“离职”两个阶段,可以说是“在职工作人员”与“离职工作人员”两者之间的部分人员,体现着受贿罪罪与非罪的交叉。如果属“在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则肯定构成受贿罪;但是,如果属“离职工作人员”,即使收受请托人财物,也不能构成受贿罪。其理由是:(1)离退休工作人员与现任职的工作人员是有严格区别的,他们已无职权,不属于现任职的工作人员的范畴,因而也就无职可渎,当然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离退休工作人员已不具有职务,因而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就无从谈起。(3)这些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收受贿赂的,也不适用《刑法》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行为来处理。因为离退休人员先不符合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其次,从立法原意方面来看,“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是指这种职权与地位会对其他工作人员的任免或者工作评价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而不是出于报恩、尊重。
因此,对于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谋私问题,主要还应该通过抓现职干部的素质和通过行政手段来调整,谋取的不当得利,应该收归。
需要指出,工作人员离职后受贿,其中的“离职”是否包括岗位的变动,这在学界有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应当包括退休、辞职、调任等情况,即与原来谋取利益时的职务有区别,离职人员既包括退休后不再属于工作人员的,也包括职位调动后仍属于工作人员的两种情况。
作者:孟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