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专业律师张原芳
专做刑事案件的女律师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37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件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或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这一条规范,以及其他刑诉法和其他解释中的相关规范,其规范目的是(1)不得妨碍侦查。侦查秘密原则的要求。(2)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商议秘密及其他法律规定需要保密的事项。
这一规范规定了不得披露的对象:(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2)其他单位或个人;(3)媒体或社会公众录像是直接证据,一目了然可以得出警察刑讯逼供的事实。本案录像中清楚的显示讯问人员屡次用按压手铐致被讯问人敏感穴位酸痛难忍的方法,用语言威胁、羞辱等精神折磨的方法,获取口供,录像证据直观清楚。律师公布警察违法取证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媒体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监督的应有之义。若不支持向媒体和社会公众公开,何来媒体和社会公众对公权力违法犯罪的监督。用假言推理归谬一下,会发现,如果《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37规定的规范目的之保密内容包括警察违法取证,那“警察刑讯逼供”岂不成了律师要保守的秘密了,此解释不通。
警察行使国家公权力,是公权力的象征,防止公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办法之一就是媒体和社会公众对国家公权力行使的监督。如果是披露公民个人的违法情形,倒还有隐私权保护的限制,但是披露公权力违法恰恰不需要这种限制才符合法理,警察行使公务时不享有个人隐私权保护。
对于警察代表公权力时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正是媒体和社会工作对司法监督的重要内容,不予披露,如何监督。
zui后,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提一点个人不成熟的看法:(1)虽然说披露警察违法取证时,附带披露的案件相关信息是只言片语片段性信息根本构不成“披露案件材料”,但是可以考虑适当的对本案的信息做马赛克处理,只披露证明其手段违法的部分;(2)在遇到办案机关各种违法乱纪甚至犯罪的情况下,虽然说从应然性上可以直接向社会公众或媒体公布披露,但是,从技术上可以做的更为有理有利有节:个人认为,先穷尽程序内的一切手段,向法院、检察院、纪委、公安等报告、寄材料、报案,穷尽法定救济手段之后,就站在了执业伦理的制高点上了,再“坚持”或“较真儿”或“磕”,向媒体和社会公众公开披露警察违法取证,以推进司法进步,警醒所有的法律共同体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