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
【案情简介】
1999年,李某某和王甲与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协议。2017年时,王甲出面将厂子卖给王乙,其后王甲告诉李某某会将450万元卖厂房和设备的钱转到李某某妻子郭某账户上,随后郭某将上述款项中近300万元转给王甲等人。除了上述450万元之外,王乙另行将涉案的9.5亩土地转让金直接交给生产队,由生产队将土地转让金分给一、二生产组的约700名村民,每人分得1500元。2021年10月5日,李某某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1月10日,李某某被决定取保候审。
【办案过程】
笔者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多次会见李某某了解案情。在充分了解案情、证据的基础上,笔者向各办案机关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另外提交了厂房投资票据等无罪的证据及相关线索。
【案件难点与争议焦点】
作为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案件,本案与其他同类型的案件一样,都具有立案侦查与实际案发之间时间跨度大的特征,许多证据也已经灭失。同时,因侦查阶段不能阅卷,辩护人无从了解公安机关掌握的相应证据和案件全貌,只能通过李某某本人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来推断案件情况。另一难点则在于,李某某已经被刑事拘留,辩护人只有在李某某被批捕之前为其挣取到取保候审甚至是撤案,本案才能取得好的效果。从刑事拘留到批捕,长也只有37天,可谓是时间紧、任务重。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李某某和王甲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在李某某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王甲将厂子转卖给王乙的行为涉嫌犯罪,此时同为租赁人的李某某是否同样也构成犯罪。
【律师策略与观点】
既然事前王甲没有与李某某协商,只是将厂子转卖之后才告知李某某,李某某显然不具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主观故意。在此基础上,辩护人着力于将转卖厂子的行为与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割裂开来,使得李某某在客观行为上也不符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构成。为此,辩护人多次会见李某某,向其询问案件细节,并有针对性地让其提供证据线索。
辩护人经过会见、收集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提请批准逮捕法定条件。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必须同时具备“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情形。
辩护人通过会见李某某得知:1999年,李某某和王甲与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协议,一起投资建厂,能够提供票据证明的投资款项合计1357537.88元,其中不包括改造变压器、高压线、原料大棚等票据遗失不能提供证明的项目。2017年时,王甲出面将厂子卖出,双方协商成交价格、签订买卖协议均由王甲一人出面,李某某全程没有参与,直到厂子卖出后才听说是卖给王乙了。其后王甲告诉李某某会将450万元卖厂房和设备的钱转到郭某账户上,但并未向李某某出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也没有告知李某某协议的其他内容。除了上述450万元之外,王乙另行将涉案的9.5亩土地转让金直接交给生产队,由生产队将土地转让金分给一、二生产组的约700名村民,每人分得1500元。
主观上,李某某从未见过王乙,也并不认识其人,并不存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故意。在主体身份上,李某某不是村里的支书、干部等身份,无权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不符合主体要件。客观上,转入郭某账户的450万元并不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费用,而是卖厂房和设备的钱,高于市场价是王甲与王乙协商谈判的结果。在客体上,本案涉案土地仅9.5亩,在李某某等人租赁之前就是村里的集体厂房建设用地,不符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侵犯的法益范围。
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实施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达不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提请批准逮捕法定条件。
二、李某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符合批准逮捕条件。
李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且已经将100万元涉案赃款退还至公安机关。不存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一百二十九条至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符合批准逮捕条件。
【案件结果】
经过张原芳律师、董华杰律师的有效辩护,在李某某被拘留的第30天,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检察院于2021年11月10日,决定对李某某不予批准逮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律师评析】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实行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1)将农村集体土地直接出租、出售的;(2)擅自改变城市土地用途出售的;(3)合法获得土地后,未进行建设,直接出售的;(4)直接转手倒卖城市土地的。根据2022年4月6日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为情节严重:(1)非法转让、倒卖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2)非法转让、倒卖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4)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同时,行为人还具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牟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一些村干部为谋取利益,未经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将集体所有土地转让给外村村民,其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反映了基层小微权力运行不规范,对基层小微权力运行的监督还存在薄弱环节。为避免和减少此类现象发生,需要进一步完善措施,规范小微权力运行。
但也要严格把控入罪标准,厘清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和正常经营行为,不让侵犯法益的行为人逃脱法律制裁的同时,也不能盲目惩治意外卷入案件的无辜者。李某某原本只是投资建厂,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卷入本案,辩护人通过了解情况,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上述意见及相关证据,并多次与批捕部门沟通,最终取得了在侦查阶段不予批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重大成果。
【律师简介】
张原芳律师: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河南省刑事专业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张原芳律师在律协任职河南省律协经济犯罪执委、洛阳市律协刑委会副主任、洛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常务理事、河南省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董华杰律师: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