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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公安机关处警过程中,如何规范使用手铐、催泪喷射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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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公安机关处警过程中,如何规范使用手铐、催泪喷射器?

[ 时间:2023-06-30 15:07:31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行申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霞,女,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姬勇斌,局长。
  
  再审申请人姚*霞因诉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行终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霞申请再审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对申请人采取的戴手铐、喷辣椒水的行政强制行为均属于违法。原审法院均认定对姚*霞使用警械手铐的行政行为违法,那么喷辣椒水的行为属于强制戴手铐的后续行为,其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后果也应当是违法的,并且在执法过程中,有未着制服的民警参与执法并现场指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参与整个执法的民警,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件证明自己的执法资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申请人姚*霞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民警2019年6月13日晚上分别于国基路沙门路北以及柳林分局内对其使用警械的行为违法并在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原审法院确认了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民警在国基路沙门路北对姚*霞使用警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各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在国基路沙门路北对申请人使用警械违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民警将申请人带到被申请人单位后,准备取回警械手铐将申请人交给治安民警时,申请人姚*霞情绪激动,拒不配合,民警对其进行三次警告后,申请人仍然抗拒,应认定此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使用警械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在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四)本案系一起并不严重的交通事故所引起,造成各方当事人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诉累,各方当事人均应从中汲取教训。
  
  执法机关在处理问题时,应尽量做到克制和谦抑,严格依法办事,努力减轻当事人的对立情绪,维护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
  
  相对人一方,无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纠纷发生时,均有义务配合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即使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有异议,也应通过适当而又合法的途径予以提出和解决,而不应不讲方式方法地对执法活动进行指责和阻挠。
  
  诉讼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途径,但是诉讼一定不是生活的常态。人民法院希望各方当事人能够从诉讼的漩涡中摆脱出来,汲取教训,正常工作,开心生活。
  
  综上,申请人姚*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凤强
  审判员  于红涛
  审判员  卢 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明典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1行终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霞,女,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姬勇斌,局长。
  
  上诉人姚*霞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以下简称柳林公安分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行初328号行政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19年6月13日20时46分,原告姚*霞侄女顾某某驾驶电动车在国基路柳西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姚*霞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因不服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民警的事故责任划分,情绪激动,影响交警正常执法,并引起大量周围群众围观,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遂拨打110报警求助。
  
  被告柳林公安分局接到110指令,指派巡逻四号出警处置,于2019年6月13日21时29分到达现场。被告民警到达现场后,劝告原告不要影响交警处理交通事故,但原告坚持认为处理不公,依然情绪激动,言辞激烈,并对巡警说:“你们给我戴手铐带走”,被告巡警对原告使用警械手铐带入警车,将其带回被告治安一中队。后巡警和治安一中队民警进行交接,民警为原告打开手铐时,原告拒绝配合,情绪激动,言辞激烈。被告民警经告知其法律后果、三次警告,原告仍不配合,被告民警对原告使用警械催泪喷射器。
  
  后处理事故的交警称上述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亲属已经对其赔礼道歉,不再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理,被告遂让原告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书证、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材料证实。
  
  原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柳林公安分局具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管理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被告民警对原告姚*霞使用警械手铐、催泪喷射器的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问题。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终75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本案上诉人(原告姚*霞)对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不服而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民警对原告姚*霞使用警械手铐强制传唤的合法性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本案中,原告姚*霞作为非交通事故相对方,因不服交警对其侄女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情绪激动,与交警产生口角,进而引发群众围观,阻碍交警执法。
  
  被告民警根据110指令到达事故现场后,原告非但不听从民警劝阻,而是用“你们给我戴上手铐带走呀”的激烈言语挑衅被告民警,其行为违法。
  
  但被告对原告使用警械手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但从被告提供证据来看,不显示被告传唤原告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以及被告警告行为,也不显示原告有不接受传唤或逃避传唤的行为,或者原告存在其他危险或者暴力行为。而且,被告对原告使用警械手铐强制传唤行为,被告并未提交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或者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证据。被告民警2019年6月13日晚上在国基路沙门路北给原告铐上手铐行政强制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因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应当确认违法。
  
  三、关于被告对原告使用警械催泪喷射器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被告民警将原告姚*霞带到被告单位后,准备取回警械手铐将原告交给治安民警时,原告姚*霞情绪激动,拒不配合,民警合力也未去掉手铐,而且民警对原告进行三次警告后,原告仍然抗拒,因此被告民警对其使用警械催泪喷射器。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二十三条,公安民警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所列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公民人身安全等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喷射器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因此,被告对原告使用警械催泪喷射器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四、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市级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的主张,因缺乏行政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被告柳林公安分局于2019年6月13日对原告姚*霞使用警械手铐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姚*霞上诉称
  
  第一,被上诉人的民警在对上诉人喷射辣椒水时,其中一名指挥的民警未着警服,在喷射辣椒水前也没有向上诉人表明身份。
  
  第二,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执法民警的人民警察证件,证明不了执法民警的身份与执法资格。
  
  第三,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民警完全可以采取徒手制止的执法方法来给上诉人解开手铐,根本没有必要使用辣椒水。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民警当众给上诉人带上手铐,已经给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民警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所列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公民人身安全等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喷射器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被上诉人民警将上诉人带到被上诉人单位后,准备取回警械手铐进行交接时,上诉人情绪激动,拒不配合,民警合力也未去掉手铐,而且民警对上诉人进行三次警告后,其仍然抗拒,因此被告民警对其使用警械催泪喷射器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在市级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姚*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涛
  审判员 耿 立
  审判员 付保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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