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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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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辩护词

[ 时间:2019-04-29 09:54:23 ]
张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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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律师法》二十八条(三)项之规定,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妻子林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本所张原芳律师,担任其涉嫌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的审辩护人。

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与香山市场的业主们上访的行为系因其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所采取的过激行为,该群体行为的情节并不严重、后果比较轻微,依法不应被认定为本罪;另即使本案触及刑法,综合案张某某系被动参与者,不应以要分子论。理由如下:

先,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及其参加的上访等活动,从整体上说,不是个犯罪活动。这可以从两个方面给予说明。如果整个上访活动是个犯罪活动,那么,所有参加活动的人都是罪犯,都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显然不是这样的。法律没有规定上访是犯罪的,A市的检察机关和本案的检察官也非常明智、非常正确地认为,并不是所有参加上访的人都是罪犯。我冒昧的估计,大约曾经公开的和秘密的参加过本案研究的其他人员也不能认为切参加者都是罪犯。

其次,本案不存在非法利益与非法目的,被告人的诉求是合法合情合理的。香山市场信访人的正常诉求在地方政府长期得不到合理解决,才被迫越上访、被迫向地方党政机关多次走访、群访,其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不应以“非法上访”概而定,地方公检法部门更不应概以犯罪论。

我《信访条例》的制定依据,是宪法41条规定的“公民对于任何家机关和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的具体化。在这里,宪法没有限定向哪家机关提出诉求,向中央家机关提出,当然不违法,宪法同时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

香山市场业主“不违法”的非正常上访行为不应被认定为非法行为。香山市场业主的群体行为系事出有因,且其诉求合理合情,只是行为方式过激,故其行为依法不应由刑法范畴来调整、不宜以犯罪论处。

一、2013年香山市场的房产被拆除,其中有20余户在未签署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房产被强制拆除;直至201710月,经过业主的多次维权,A市工商局才与业主共同委托郑州的家评估公司进行房产价值评估,其行为的不作为可见斑。

二、据了解A市的房产均价在2500-3000元左右,A市工商局以不给评估费用为由再压低本案涉案房产的评估价格,严重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的再上访只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方式方法失当,但不应以犯罪论。

以本案相关的事实而言,现在我们面临的不是天灾,而是个旷日持久的业主集体上访、冲突、再冲突的社会不稳定的事件。正是这个事件把辩护人带入了今天的法庭。完可以设想:如果A市工商局能够秉公处置其与香山市场业主的房屋合同、强拆等社会问题,不会发生这样的事件。被告人作为个无前科劣迹的共产党员不会走到今天的被告席。

本辩护人深切希望:我们尊敬的检察官、尊敬的法官、尊敬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判决本案的时候,要从爱护人民、爱护我们这方土地的稳定发展出发,从良知、从问心无愧的角度依法处理这个案件。力争在处理本案的同时,纠正个别政府部门利用政府的权利侵占、损害老百姓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错误和恶劣影响。通过公正的符合法律良心的审判,化解矛盾,减少冲突。树立人民对法律、对家的信任。

下面,我进步说明被告人罪轻辩护具体理由。

一、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本罪的要件是: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是“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的社会秩序。也就是说,犯罪行为破坏了这样的正常的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在法理上,本罪是结果犯。如果没有发生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就不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惩治的对象是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要分子。其次是积实施犯罪活动,行动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参加者。本罪的主体是般主体。但是如前所述,并非切参加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要分子和其他积参加者。对于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也就是说,主观上具有扰乱的故意,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这是构成犯罪的主观动机。

我的犯罪学理论主张主观和客观相致的定罪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判定罪与非罪的非常重要的条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心态的,就不要以犯罪论处。

二、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起诉书及所附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不应以要分子被追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告张某某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罪要分子的所有犯罪要件。

(一)被告张某某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身份。

如前所述,上访本身不是立法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即,以本案被告来说,张某某也只是般的参加人。不是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也不是积实施任何犯罪活动,行动别卖力,有严重恶劣情节的积参加者。

(二)本罪以扰乱秩序并且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

先,被告的行为不足以造成扰乱社会秩序。起诉书和起诉书所附的证据表明,本案涉及的五起事件中,香山市场的业主们主要采取静坐、围观、协商的态度,其行事的出发点是协商解决。他们没有出现任何打砸抢的行为,只是言语过激;他们没有认识到行为会有如此大的刑事后果,只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合理权益。辩护人不否认张某某言语过激,但反观事件的后果,确实没有存在财物损失、人员伤亡的情形,且其他办公室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环境、工作设备、条件都没有被破坏,这些工作人员完可以正常办公。所以请检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放过个罪恶之徒,也不要冤屈个无辜的公民。

所说恶劣影响,具体的来说,是种声誉、人格上的贬损、降低。方式方法,可以是将社会公众不知晓的、不光彩的事实公布于众。也可以是以无诋毁的语言侮辱他人,使不明真相的人产生了误解。除此之外,不会造成恶劣的影响。比如,我的很多判例表明,将个生的法院判决书公布,不造成对原告、被告的侵害,也就是说,不构成对原告、被告的恶劣影响。

(三)被告主观上没有扰乱的故意。

在这里要说说立法上设置本罪的目的。个行为是犯罪的,必须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辩护人认为,立法者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惩处那些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的人,还有故意蛊惑群众,制造恐慌情绪,形成了聚众闹事的人。

在接受了委托以后,为了正确理解法律,辩护人研究了近年来各地处理的大量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案例。如,河北承德利用对非典的恐惧,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阻扰医疗车辆通行的案件;云南为了少数几个种植蔬菜水果人的利益,阻断道路的案件;重庆阻扰集资建房案件;河北省河间市因2000多亩土地被错误地划归有,多次奔走于各政府部门而没有得到答复,群众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裘军等人被以“聚众冲击家机关罪”判刑,判决后激起群众更大的愤怒,上千名群众联名申诉的案件;深圳市鼎太风华小区业主因政府按照原规划修建创业路西段、拆除了原开发商违法修建的小区花园纠纷案件……。这系列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下处理的案件,充分反映了辩护人的观点是正确的理解了立法者的意图。

辩护人认为近些年来,集体上访、群众性闹事等突发性事件屡有发生,实践中,由于导上的官僚主义、腐败问题或者工作失误等原因引起的群众不满,主要靠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针对不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而是因为相关部门处理问题失当,造成了群情激愤,就不应该以犯罪论处。否则,只有进步造成更大的社会矛盾,不利于纠正个别部门、个别干部工作的失误。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张某某主观上没有扰乱的故意。张某某参与香山市场活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

(四)针对起诉书所指向的五起事件,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能认定张某某系本案的要策划者,恰恰相反本案中张某某系被动参与,而非主动策划组织。

一、根据辩护人向检方提供的张某某(电话号码:1513612XXXX)的通话记录显示,在宁某某与张某某的通话明细中,明显宁某某系通话的发起人,其主动联系对张某某的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宁某某在讯问笔录中针对张某某的指认逻辑不通、言不符实。

二、张某某作为业主代表是在与A市工商局的谈判会议中,经过官方认可被选举出来的,其被选出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张某某于退休前系党政机关的干部、善用笔杆。香山市场业主的群体行为系大多数业主的群体意思表示,而非张某某个人意志所能左右,故张某某因其作为业主代表而被追究刑责实属冤屈。

三、在香山市场的业主中主要分为两派,其是“协议派”;其二是“强拆派”,A市工商局针对不同的派别赔偿标准不同,故业主的心思各异,本案中宁某某系强拆派,张某某系协议派。强拆派为达到更大的利益不排除利用业主的群体活动,故本案中张某某被他人恶意教唆,诱导而发表了过激的言论。

四、关于涉案五事件的辩护意见

1)关于涉案的“129日事件”

张某某于2018118日至127日之间因痔疮病在洛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在重度痔疮康复期间于201812821:51分接到宁某某532秒的通话、201812911:35分接到宁某某820秒的通话(证据:张某某通话记录)。上述事实说明三点:其、张某某没有精力和体力策划、参与涉案的“129日事件”;其二宁某某撒谎,其在证据卷宗47页中,称“当时是129日前两天,我记不清是27号还是28号了,张某某给我打了电话......,事实上是宁某某主动给张某某打的电话,目的是让张某某回义马参见群访活动;其三、涉案的“129日事件”系宁某某策划并组织的,张某某系程无参与。

2)关于涉案的“223日事件”

1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是,223日事件是群策群力而形成的,而非张某某的主观意见能够左右。根据宁某某等人的笔录和本案其他证据,印证了其、宁某某撒谎,张某某在221日下午没有给宁某某打电话(证据:张某某的通话记录和证据材料41页宁某某的笔录);其二、张某某作为代表只是参与了讨论,未参与具体策划与组织;其三、七名代表中的其他代表(除了张某某外)说话的分量也很重,换句话说,即使没有张某某的发言,也不影响香山业主的群访事件的发生。

3)关于涉案的“226日事件”

根据宁某某在证据材料41页的笔录显示,张某某至始至终没有参与本次事件(依据:宁某某41页的笔录“这次是老尤(尤志坚)和我在群里喊话组织的,这次张某某没有喊着我去组织”)。

4)关于涉案的“227日事件”

根据宁某某的笔录显示,本次事件是由尤志坚组织、策划的(依据:证据材料4页)。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证明,张某某与“227日事件”无关,他的微信语音起到的作用顶多算是推波助澜,但不是组织策划。

5)关于涉案的“228日事件”

其、针对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五起事件,A市工商局与香山业主们之间具有直接的利益冲突,单以A市工商局的单方证据认定张某某在房屋评估会议上“起哄”等行为,并导致扰乱“工商局及人大的正常办公秩序”的后果来认定事实,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二、A市工商局作为本次群体性事件的利益相对方,不排除夸大、捏造事实的可能。

五、本案据以定罪的电子收据的收集、保管、移送程序不合法,进而导致该电子证据载明的证据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不能得到保障

一、根据证据卷三P254-256页显示,警方扣押的手机分别是张某某、尤志坚、宁某某的;然而结合补充卷7页,警方提取的微信内容则是杨某某和陈某某的;辩方认为警方保管的电子证据的载体与提取电子证据的来源不致,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18条对移送做了相关的规定:原始存储介质或电子数据应以封存状态移送,备份也应并移送。故警方提取的该微信内容的真实性较低。

二、根据《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26条规定,办案人员将电子证据移交给检查人员时应同时提供《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和《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的复印件。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7条提出收集、提取电子证据必须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14条指出必须制作笔录,并由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28条,从电子证据中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提取电子数据清单》,记录该电子数据的来源和提取方法。结合本案,仅有扣押收集的扣押清单,既没有见证人的身份证明书,又没有案件的微信语音的提取清单、封存清单、固定清单说明,更没有提取过程的录音录像和提取笔录。故辩方认为该项证据因为证据获取的程序的严重违法导致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较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存有罪与非罪的明显界限,张某某的行为事出有因,行为方式偏激但依法不应以犯罪追责;香山市场业主的诉求合理,他们的行为不存在以正规程序索要赔偿款的情形,他们确实是走投无路,切身利益被侵害后,无奈而诉求于政府,其行为失当,但不触及刑法;综合起诉意见书所指向的五起事件,没有件能够被排除系他人策划、组织的合理怀疑,故张某某非本案要分子的唯被指向者,张某某的责任不应以要分子论,其只是被动的参与者。请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与事实,给予张某某以合法公正的认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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