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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证据材料卷】P53-P55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送检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
1.《送检情况说明》显示,对李某某提取血样的地点是在事故七中队,而不是在法定的医疗机构,采血的环境和地点违反法律明文规定,不排除血源被污染的可能性,进而影响鉴定结果的准确性。采血行为应为无。
根据公安部令105号《道路交通安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三十四条: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所以对李某某提取血样的地点违反法律规定。
2.卷宗材料中无采血人员资质、职称。
3.卷宗材料缺少对李某某血液鉴定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物证接受登记表》。鉴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存在严重瑕疵,其鉴定结论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4.血样采集过程中,未对样本注明唯性标识的编号(该编号不能含有被检人姓名)和采样时间,同时也未照相固定。因此,不能据此认定送检检材与检验报告书中鉴定检材的同性。
5.没有送检过程的证据,根据规定,送检鉴材应当使用防凝固的用容器,且竖立、低温下及时送检,也没有标明检测方法,结论意见应当注明采用此检测方法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不确定性。
6. 卷宗材料未显示是否对所鉴定的物证提取后进行及时封装、送检,同时也未及时收集见证人的证人证言,物证收集后保管链条断裂。
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五条规定: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先,本案无法排除公安机关未对血样进行及时封装、送检的可能;其次,也未收集证人证言;三,《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显示对当事人提取血样的时间为2017年10月7日0时10分,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2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受理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中间距离有48小时之多,超出法定的送检时间。而且卷宗材料中并无其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的批准手续,送检时间严重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五条关于立即送检的规定。故本案送检物证无法排除不是李某某本人血样的合理怀疑。
二、对豫金剑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2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
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显示1、2号样本的样本量为2ml,但是豫金剑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2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鉴定材料为李某某血液4ml,与检测样本的2ml凭空多出2倍的血样,差距甚大;本案中血样采集过程、送检过程均违法,客观上无法证实鉴定血样与李某某本人血样的同性,从而得出的结论可以说鉴定机构所鉴定血样并非李某某本人的血液。
不仅如此,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15条二款规定:“司法机构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的方式不合法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的规定,鉴定机构在鉴定材料与检测样本存在不真实、不致的的情况下,依法理应拒受理,而本案的鉴定机构却不问青红皂白,仍继续鉴定并出具不真实的鉴定结论,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解释》85条:“(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致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之规定,该鉴定结论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2.豫金剑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2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受理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出具报告的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超出了法定的“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的期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视为无。
法律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6、提高检验鉴定率。要加快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机构建设,加强检验鉴定技术人员的培养。市、县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的,要尽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检验职能的检验鉴定机构,并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
3.即使在【证据材料卷】P55,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门针对李某某血样送检出具了份了《送检情况说明》显示:“同年10月07日,送河南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检测”,也就是说10月7日已经把李某某血样送往司法鉴定中心。但是豫金剑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2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受理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中间隔了足足两天时间。卷宗材料也未记载相关的保存等过程,无法排除两天时间内李某某血样被污染或者调换的合理怀疑。
4.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通字〔2017〕6号)四十五条:鉴定文书分为《鉴定书》和《检验报告》两种格式。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论证得出鉴定意见的,出具《鉴定书》。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直接得出检验结果的,出具《检验报告》。鉴定后,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文书,并由鉴定人及授权签字人在鉴定文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四十六条:鉴定文书应当包括:()标题;(二)鉴定文书的唯性编号和每页的标识;(三)委托鉴定单位名称、送检人姓名;(四)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的日期;(五)案件名称或者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摘要;(六)检材和样本的描述;(七)鉴定要求;(八)鉴定开始日期和实施鉴定的地点;(九)鉴定使用的方法;(十)鉴定过程;(十)《鉴定书》中应当写明必要的论证和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中应当写明检验结果;(十二)鉴定人的姓名、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签名;(十三)完成鉴定文书的日期;(十四)鉴定文书必要的附件;(十五)鉴定机构必要的声明。四十七条: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鉴定文书格式规范、文字简练、图片清晰、资料齐、卷面整洁、论证充分、表述准确;使用规范的文字和计量单位。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
《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84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是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作为认定李某某是否达到醉酒标准的鉴定意见内容残缺不,至关重要的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没有任何说明,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反应在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可靠性,鉴定意见中没有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的说明,故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格式和内容严重不符合《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要求,明显残缺不,根本达不到方法科学、结论严谨、程序合法的标准,该意见违法送检和违法鉴定的程序直接导致或丧失了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鉴定意见丧失合法性、没有客观性,更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5.鉴定机构未提供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证明。我2015年8月1日起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三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为司法机关作出裁决,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因此,如果鉴定机构未通过相关的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应当视为该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因此,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视为无的检验报告。
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不能证实李某某系醉酒驾驶,故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李某某依法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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