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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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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辩护词

[ 时间:2018-11-30 09:42:31 ]
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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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的委托,指派张原芳、张风杰律师作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李某某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查阅卷宗、聘请家证人出庭质证、了解相关案情等活动。现根据已经查实的证据情况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河南XX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法定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通过法庭调查及公诉人的举证,未发现河南XX司法鉴定中心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145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三条“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二条“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的规定,本案中对当事人血样酒精检测出具结果的河南XX司法鉴定中心只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并无《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其无资格进行酒精计量方面的检测。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八十五条款: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技术条件的,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河南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 【2017】毒鉴字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请法庭对此予以关注。                 

  二、本案血样的抽取、保管、送检过程以及司法鉴定过程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键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一)血样抽取、保管、送检过程不规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1.本案没有采血人员资质、职称,且采血地点是在事故七中队而不是法定的医疗机构。根据公安部105号《道路交通安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三十四条:“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获取尿样”之规定,所以,办案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抽取血样的地点违反法律规定。

  2.现有材料无法证明提取、储存过程符合法律法规。

  根据公安部颁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5.3.1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

  本案中,采血、封装过程存在多处违法操作:医务人员无相关资质,封装未按照相应规范的要求进行,封装袋上未注明提取时间、血样用途,当事人、办案民警及医务人员未在密封袋封口处签名,血液未按规定及时送检等,均系违法、违规操作,依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请法庭对此予以关注。

  3.采血后检材未照相固定,未编码唯性编号,不能认定在鉴定机构的被鉴定检材为李某某本人血样。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显示当事人提取血样的时间为2017107日,但鉴定机构受理日期为2017109日,超过法定的送检时间。(详见【证据材料卷】P53P58

  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五条:“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立即送县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之规定,要求交通民警应当将当事人血样立即送往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虽然目前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及时”作出具体规定,但是结合公安部发布的《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典型案例》及《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抽取血样后应在24小时内由交通警察送往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

  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某抽取血样的时间为2017107010分,但是鉴定机构的受理日期为109日,中间距离48小时之多,且《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因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但本案中并没有相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负责人批准,因此送检时间超过了法定的送检时间,属于严重违反送检程序

  (2)【证据材料卷】P55,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门针对李某某血样送检出具了份了《送检情况说明》显示:“同年10月07日,送河南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检测”,也就是说107日已经把李某某血样送往司法鉴定中心。但是豫金剑司鉴中心 【2017】毒鉴字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受理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中间隔了足足两天时间,卷宗材料未记载检材的保管、送检、交接等过程,也就是说中间两天的时间李某某的血样处于空白、失控状态,无法排除这两天时间内李某某血样被污染或者调换的合理怀疑。所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鉴定检材与送检对象的同性不能确定。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八十五条四款“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致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豫金剑司鉴中心 【2017】毒鉴字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司法鉴定过程及鉴定文书书写严重违法,豫金剑司鉴中心 【2017】毒鉴字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1.本案中对当事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委托鉴定缺少《司法鉴定委托书》,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的规定,河南XX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2.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司法鉴定文书规范》七条的规定,无委托人(送检人),无检验鉴定日期、检验鉴定地点,未注明在场人员,未注明检验鉴定材料出处、保存方法、检材处理方式及对检验过程的说明。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加盖钢印,违反了《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十二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用章红印和钢印两种印模。”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八十五条五项、六项、七项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豫金剑司鉴中心 【2017】毒鉴字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显示12号样本的样本量为2ml,但是豫金剑司鉴中心 【2017】毒鉴字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鉴定材料为李某某血液4ml。与检测样本的2ml凭空多出2倍的血样,差距甚大。(详见卷宗P53P58的内容)

  根据公安部颁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实验室规范》

  6.1委托:“委托单位应提供血液样品及委托书,委托书上应符合GA40规定,并记载血液样品采集量、状态以及盛装形式、包装等。”

  6.2受理:受理员应该对委托书内容和血液样品情况,在收检记录上记载血液样品采集量、状态以及盛装形式、包装等基本情况并由委托单位的送检人员和受理员签字确认。双方应约定血液样品的保存期,保存期不宜超过3个月。送检血样不符合检验方法规定的,不予受理。

  6.3.1样品管理:“受理员应对收检的血液样品进行编号管理,编号应保证该样品在实验室内的唯性,将样品编号填写在收检记录上,并制作编号标签加贴在样品上”及7.3重新检验:“委托单位要求重新检验的,应使用备份样品”的规定,应当留存份血样样本备份,以便进行重新检验。但在本案中通过法庭调查与质证,并未留存备份样品,程序严重违法;其次,本案的委托与受理、样品管理等程序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客观上可以证实鉴定机构所鉴定血样并非李某某本人的血液。

  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6、提高检验鉴定率。要加快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机构建设,加强检验鉴定技术人员的培养。市、县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的,要尽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检验职能的检验鉴定机构,并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本案中,豫金剑司鉴中心 【2017】毒鉴字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受理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出具报告的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严重超出了法定的“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的期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视为无。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八十五条“(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致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豫金剑司鉴中心 【2017】毒鉴字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同时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之规定,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李某某依法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百九十八条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四十四条“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法庭对定罪事实进行调查后,可以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出示证明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事实、证据的调查,不影响无罪辩解或者辩护”的规定,辩护人对本案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

  1.本案案发以后,李某2即拨打110报警,警方随即到达事故现场。公安人员到来后,李某某配合公安人员进行抽取血样。201710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七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李某某的到案方式为主动投案。(详见【证据材料卷】P22P23的内容)

  根据《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指导案例899号“黄建忠危险驾驶案”:被告人在得知对方当事人报警后,在人身未受到控制情况下选择了未逃离现场,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在公安人员到来后,主动交代其在驾车前饮酒的事实,并配合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和抽取血样,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构成“自”。结合本案,李某某的主动投案并配合公安人员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

  2.法发【201060号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通知: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结合本案,虽然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未明确说明自己是交通事故肇事人,但李某某在20171024日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如交代了自己的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20171026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后可以说才掌握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已主动交代了该案的案发经过,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对于自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所以,本案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自,并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赔偿对方的损失,并取得对方当事人李某2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详见【证据材料卷】P94P95的内容)根据河南省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本案情节轻微,可不予定罪处罚或免于处罚。

  1.本案只是造成轻微的财产损失,并未伤及任何人员。

  2.被告人行驶路线短、时间短。

  3.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父亲2005年就去世了,家中有两岁的女儿,母亲年迈,均需要抚养和照顾;,李某某是家里的唯支柱,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其家庭情况,作出妥善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不能证实李某某系醉酒驾驶,故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李某某依法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虽然被告人完供述事实情况,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法律的理解远远不如我们法律人,在案件可能存在问题的时候,本着公平正义认真负责的态度,本着让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让每个案件经得起法律和时间检验的原则。法律人应当认真审查,审慎办好每个案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不予定罪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慎重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

张原芳、张风杰律师

2018年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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