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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X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罪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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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X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罪二审辩护词

[ 时间:2019-04-29 09:35:43 ]
庞XX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罪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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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33条规定,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庞XX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张原芳、张风杰作为其二审辩护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查看现场以及会见被告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二审辩护意见:

  一、原审判决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在此期间,被告人庞XX驾驶其豫CTY2XX号白色现代名图轿车到“福X洗浴中心”门前,加油门朝站在王XX家门前的王家人及围观人群身上撞,王XX家门前站着的人躲开后,庞又加油门倒车后朝洗浴中心门前站着的人冲撞,将该洗浴中心东侧停放的摩托车撞坏,后庞XX又两次加油门倒车,朝王XX家东侧门市前及王家门前站着的王家人及围观人群乱撞,将王X挤撞到墙上,致其左腿骨折。庞XX驾驶的轿车前引擎盖被撞开。在庞XX加油门乱撞期间,王XX持棍子、王X的外甥张XX持砖头对庞XX驾驶的轿车前挡风玻璃进行打砸”。上述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
  事实上,打架当天,在场的人方是上诉人方家人,另方是王家人,围观的人都站在10几米开外的地方看热闹。
  经辩护人到现场实地查看,打架现场位于两墙交汇处的个角落,两边都是墙壁(详见现场照片三张),而浴池门是个单开小卷闸门,就在墙角。王家参与打架的的78个人,当时均站在浴池门和阰邻浴池门的王XX家大门口。当天围观的人都在10几米开外另外的方向和地方观望,他们没有,也不可能站在打架的王家方人群内看热闹,上诉人也没有向10几米开外相反方向的围观的人冲撞。
  当天打架场面比较混乱,上诉人庞XX的妈妈、弟弟等多人多处受伤倒地,浑身是血。混乱中上诉人就听到有人说:你赶紧回去吧,回去开车把你家人送医院吧。上诉人就跑几十米回家,把其豫CTYXXX5号白色现代名图轿车开着出来,准备到上诉人的妈妈、弟弟受伤倒地的现场将他们拉走。车刚到现场还未停下,就被王X飞、张科X、张X林拦住,拿着铁棍和砖头朝我的车前挡风玻璃上猛砸。当时车玻璃就花了碎了,啥也看不清了。上诉人也被激怒了,想着这也太欺负人,上诉人就开着车往前,撞在了打架现场王X欣家门旁边的墙上,车不动了,上诉人的头也懵了,再后来上诉人被王XX从车上拉了下来,此时警方赶到,双方冲突结束。
  事后经过辩护人核对,王家受伤的人和证人,部是对方王家的亲属、亲戚,没有个围观群众受到冲撞,更没有个围观群众受伤。
  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冲撞的对象和方向是在王家门前参与打架的王家方的人,是定的人,并没有冲撞10几米以外看热闹的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证据不足,其据以认定的证据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1、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32页的关于调取王XX家门前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勘验检查笔录》,倒数十行,存在本案利害关系人王XX的亲笔书写“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说的相符,王XX 2015年10月3日”字样,证明该《勘验检查笔录》并非XX镇派出所工作人员XX伟,XX依法进行的现场勘验检查的客观真实结果,而是派出所工作人员单方听信了本案参与打架的方-----王江X面之词后,所作出的陈述笔录。该《勘验检查笔录》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也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不仅如此,该《勘验检查笔录》见证人本人签名栏个见证人的签名为王江X,此人是本案参与打架的利害关系人,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67条二款:"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之规定,XX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将本案参与打架的利害关系人王江X作为勘验检查的见证人,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的行为显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89条:“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XX镇派出所工作人员于 2015年10月3日所作的《勘验检查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更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原审却对此错误百出的《勘验检查笔录》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例的根据写在判决书中,十分不妥,请二审依法纠正。
  2、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33页的关于车辆、物品损坏的《现场勘验笔录》,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69条二款规定:经勘验、检查的物证,应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应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风见证人签名。而翟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该《现场勘验笔录》中所记载的物证、照片、笔录--被撞坏的1)粉红色爱玛电动车;2)黑色大阳弯梁摩托车;3)黑色铃木弯梁摩托车;4)白色豫CTY225号现代三厢轿车;5)黑色豫CMB839号别克越野车;6)银灰色豫C7A852号面包车等物证,均无物品持有人签名,无法确定物品持有人身份。卷中所附的23张的物证照片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无照片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
  同时,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33页的关于车辆、物品损坏的《现场勘验笔录》上现场见证人本人签名,存在签字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出签名者的真实姓名。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73条二款项、二项、三项、四项规定:()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物证、笔录存在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而本案中,上述物证、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内容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并未对存在疑问的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作出合理解释,根据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这些存在疑问的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请二审对此予以关注。
  三、原审判决认定,“经查,庞XX驾车撞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到现场不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他人财产的安,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定性错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即不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定的对象,对不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并无危害即不危害公共安,就不构成该罪。
  本案中,上诉人开车前行的方向是将上诉人方多人打伤,站在王家门前的王家人,这些人都是与上诉方发生打架的人,是定的人。而当时围观的人们都站在10几米开外的地方和另个方向,上诉人并没有也不可能向他们冲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驾车撞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到现场不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他人财产的安,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定性错误。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鉴于上诉人在与王家人发生打架的过程中,并未开车冲撞在10
  几米开外的另外个方向的旁观人群,审中也没有个旁观人或围观人向法庭证实他们受到冲撞,说明上诉人冲撞行为确实未危害到现场不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原审适用刑法114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并处以三年有期徒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对此予以关注。
  五、原审判决未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审判程序违法。
  通过查阅卷宗,未发现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本案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26条四款:法庭审理,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之规定,原审判决对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情况下,认定本案部证据,并作为定案根据判决支持,显属不妥,依法属审理程序违法。请二审依法纠正。
  六、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先将王X飞挤撞到墙上,致其左腿骨折。而后,王X飞持棍子、王XX的外甥张X科持砖头对庞XX驾驶的轿车前挡风玻璃进行打砸,不符合逻辑。
  试想,如果上诉人开车先将王X飞挤撞到墙上,致其左腿骨折,王X飞还有力气,还有能力持棍子将上诉人驾驶的轿车前挡风玻璃打碎吗?显然不能。
  因此,是王X飞、张XX、张X林等人拿着铁棍和砖头朝上诉人的车前挡风玻璃上猛砸,将车玻璃砸花看不清后,王XX才被挤撞到墙上,致其左腿骨折。请二审对此予以明察。
  七、事情发生后,双方经过村委会调解,由上诉人方向王家次赔偿12万元,王家出具了谅解书,并建议对上诉人进行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上诉人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不应当因邻里琐事发生矛盾,当庭向王家进行了道歉,决定痛改前非。根据刑法67条:犯罪分子确有悔改 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可以适用缓刑之规定,建议二审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理,改判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原则。
  八、本案发生起因缘于上诉人与王家人的互相打斗而导致的伤害。双方人员均有过错,互有伤害。2016年1月13日,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向偃师市公安局XX镇派出所出具《检察建议书》(偃检侦监建【2016】01号),要求XX镇派出所查清王X涛方是否有人殴打对方并致王红X、庞X、庞XX受伤的事实,如涉嫌犯罪建议依法处理。
  根据本案卷宗现有材料,有大量充足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王江涛方存在殴打对方并致王红X、庞X、庞XX受伤的事实。而XX镇派出所对《检察建议书》的内容置之不理,并以民事调解代替刑事责任的追究,放任王XX方,致使至今其逍遥法外。建议二审将此案存在的其他问题依法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并没有开车向不定的围观人群冲撞,其驾车前行方向和撞伤的人是和上诉人方发生打架的、定的王家人。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恳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项中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的罪名错误认定及量刑内容,改判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二审合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 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原芳

 张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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