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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及其配偶C的委托,就涉嫌强奸罪案指派张原芳律师律师担任被告人A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详细查阅本案的证据材料,多次会见本案被告人,尤其通过刚刚进行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面、准确的认识。
根据我《刑法》236条等法律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手段,强迫妇女发生性行为。《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及“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二条,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有的妇女与人通奸,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这说明构成强奸罪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法定要件,是要违背妇女意志,二是要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而判断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志,要结合被告人与受害人之前的交往情况、案发当时的环境、妇女性格、性质、性交后的心理态度及何种情况下报案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结合本案,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望合议庭采纳。
一、认定被告人A与被害人B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征,准确把握和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客观公正地确定案件性质,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但意志是种心理状态,而不是具体的行为模式,仅凭被害人的指控不能单方确定,必须结合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和被害人前后表现及告发情况和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1、纵观本案的案发背景,根据A和B的询问笔录、双方于酒城路支行的4月15日、22日、21日、27日监控视频 、同时段的双方来往短信内容,以及双方在酒店的开房记录可综合证明以下事实: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基于被害人主动的暧昧短信邀约和主动投怀送抱,长期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1)被害人主动求欢的心理状态明显。其、根据补充侦查卷7页,被告人的询问笔录显示,问,你们发生关系,采取什么姿势?答,“我喝晕了,我爬到她身上…后来,我累了,她就爬到我身上…”,由此可见,被害人的心理状态已由被动接受转向主动求欢,完可以印证其并无反抗并且是积享受的心理状态与现实表现;其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在30日内、297条短信,平均每日凌晨时分将近10条的暧昧短信内容,直接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猛烈的色情攻势。证据卷110-123页,侦查机关恢复被告人A的短信内容显示:截止案发前1个月时间内,被告人与被害人信息来往共计297条,且每次相约见面均是在深夜,试问若是正常的业务往来为何不在工作时间处理?短信中出现了11次“我想你”,包括“我等你来,今晚别回去了好吗?今晚在外过夜!”,“等我身上过去了,我去找你,我也想你了”,“我等着你……难道你就不想我吗?”等露骨短信的主动邀约。
2)被告人与被害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有因可寻。A于本案案发前系伊川县农商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具有显著的职位优势),B(30余岁、年轻貌美,具有美色资本)目的明确,即多次想通过A要在农商行办理贷款。在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你情我愿的权色交换,彼此各取所需,并因此而保持着长期的通奸关系。
3)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开房、约会有据可依。2016年5月13日之前,A与B分别于4月9日(16点28分)、4月12日(凌晨1点10分)在万豪酒店(有诉讼文书卷2-3警方处警记录为证)、4月15日(21点35分-22时47分)及20日(0时40分)、21日在A酒城路支行的办公室、4月27(22时59分-23时6分)日在伊川凯悦大酒店的监控视频及开房记录显示,双方在4月9日到4月21日,短短12天内,两人几乎每次都是在深夜于酒店开房3次、在办公室约会3次。
4)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在案发当晚是被害人先发出邀约,并且和被告人起到酒店前台登记开房的,然而终因贷款计划未得逞,而恼羞成怒愤告其强奸。其、案发当晚的《押金条》(证据材料76页)显示的电话号码为15737978555(被害人B的电话),被告人于5月13日当晚实为与被害人起来到前台登记,并且根据两人交往的惯例,被告人般不会在酒店过夜,所以当时被告人问了被害人的电话并且在押金条上留下了其电话,以方便她二天退费退房;其二、根据抵店日期显示为2016年5月13日23:16,对照酒店停车场的视频显示B于23:12分已经进入酒店,可推定,其完有时间跟A起登记入住。
5)案发后,被害人轻松微笑以及在酒店送被告人出门的案后表现让其报案动机不言而喻。
a 、根据案发当晚,警方现场勘验是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9分53秒-9分55秒显示,于案发后1小时内B轻松微笑的现场表现实在让辩护人无法把其与个刚刚受到过暴力侵害的刑事被害人联系到起,这让辩护人更加怀疑她的报案的动机,更加印证了其贷款不成,出于报复恶意栽赃陷害的险恶用心;
b、根据ch05_20160513230229(四楼走廊东)23:50:04—23:50:07的监控视频显示,A出门,其双手插兜、没有关门动作,还恋恋不舍地回望酒店室内。可以证明在案发当晚,被害人在与被告人温存后,还依依不舍地将被告人送至门外的行为,可以侧面表明被害人当时主动自愿的心理状态,否则试问个遭受性侵的被害人怎会在案发后,依依不舍地将被告人送走。
2、本案中不存在使用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手段的强奸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具体到本案当中,不存在被告人暴力或胁迫的事实,亦不存在被害人反抗的主要证据。
1)被告人A当晚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走路都是摇摇不稳的状态,更没有暴力威胁他人的可能性。
2)被害人B的伊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据卷124-125)及B的询问笔录可以综合证明,被告人没有实施暴力压制行为,亦没有反抗的痕迹;
a、被害人在案发当时没有呼救,其衣物完好无损并无出现撕毁、损坏现象;
b、被害人外阴阴道粘膜正常,并无撕裂伤,除了双侧乳房上有轻微抓痕有疑点,其检方没有提交相应的因果关系鉴定书,不能排除是被害人自伤;其二所谓的“抓痕”过于轻微排出不了是情人间的爱抚所致;
c、被害人脖子等要害部位均无伤痕、头皮无红肿现象。
根据B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人A先用胳膊勾住其脖子,并用手揪住她的头发,但是诊断证明书及取证的照片均五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
d、A背上红印轻微且表面完整,结合实践中的常识判断不应当被认定为抓痕。其、根据证据卷56页《人身检查笔录》显示:“经过办案民警仔细检查,其身体未见异常”对比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卷,侦查人员两次的表述均表明A的背部皮肤完整、未出现条状凸起形抓痕,且通过证据卷57页照片显示,其背部皮肤光滑完整、片状发红区呈团状,不排除A所述的被蚊虫叮咬后,手挠后的痕迹。其二、根据B于2016年 5月17日15时00分至2016年5月17日15时32分的询问笔录显示的情形,“问:你当时把A抓伤没?答:我手对着他的肩膀后面抓了下。”试问个在被侵害的场景下,妇女的反抗的利器“手指甲”怎么可能只是“轻挠”这么轻柔,定是皮开肉绽。A的人身检查报告显示,A的后背亦没有B所说的抓痕,间接证据证明B说谎,其当场没有暴力亦没有反抗。
e、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无法自圆其说,就返回酒店的原因,以及案发当时的情况叙述缺乏显示逻辑性、且前后矛盾。其、被害人在笔录中称返回酒店目的是为了送身份证复印件,而在现场勘验笔录中并没有其所述的身份证复印件;另外本案尚在审查批捕阶段时,辩护人已向检方提交了B哥嫂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均在A位于酒城路支行的办公室抽屉内的证据线索,且在当时提交了《建议对A不予批捕的辩护意见书》,该项证据显示A完没有要求B向其送其哥、嫂身份证复印件的必要,其谎称该理由实为有预谋的窝赃陷害。其二、被害人入室后看到A的脱裤时间前后矛盾,其在次的询问笔录(证据卷29页)显示,“被告人是在与其发生关系时,才把自己的裤子脱去的”,而在三次询问笔录(证据卷36页)中称,“我坐在凳子时,A把自己裤子脱了”。
二、检方的主要证据存在程序违法、结论错误。
一、本案鉴定报告中,涉及鉴定的原始比对检材——A的血样检材来源不明,故本案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A有罪的证据。
二、根据本案的(证据卷94-96页)的《法医物证鉴定报告》显示被害人B提供的阴道擦拭棉签,标记为16078-4号检材的结果为阴性。根据主检医师的观点,即为在被害人的阴道内没有检出被告人的DNA成分。结合被告人当晚严重醉酒的现实状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晚的行为并没有实际完成,本案排除不了由于被告人酒后的身体反应迟钝和身体虚弱导致其行为不能犯的合理怀疑。
三、本案定案的依据之鉴定结论因鉴定人的资质过期而导致力存疑。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八条三款的规定,“《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鉴定人何军的资质已经过期年零六个月。
四、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92条的规定,“视频资料应当着重审查: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的情形。”本案案发现场伊川凯悦酒店的视频资料证据被他人恶意删减、剪辑,且缺少酒店前台A与B同开房及电梯内的监控视频。辩护人合理怀疑长达117秒的关键视频缺失,是酒店或报案人恶意删除、毁灭、截取本案的部分视频证据,涉嫌故意诬陷A。
证据:
视频2(ch03_20160513231844四楼走廊西)在A、B走过的关键镜头中被他人恶意截取4段共计40余秒;
视频(2ch08_20160513230447四楼过厅)在案件当事人出现的时刻亦被他人恶意截取4段共计44余秒;
视频1(ch05_20160513230229四楼走廊东)在案件当事人出现的时刻亦被他人恶意截取3段共计33余秒;
五、本案的提取血样笔录证据瑕疵。杜跃是本案的证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10条的规定“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但是在本案对被害人提取血样笔录中,杜跃却兼任了见证人。证据:证据卷46-50,53-54页,杜跃作为证人,其又在见证人栏签名。
六、现场勘验笔录中并无被害人所述的其折回酒店给被告人送的身份证复印件。这与被害人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可以推测被害人实为虚假供述。
七、本案案发当晚,被害人与证人杜跃通过电话、微信联系频繁,且杜跃为其情人,故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有限。然在补充卷中,辩护人并未见到侦查机关关于杜跃的微信恢复内容,结合4月1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开房期间,杜跃大闹酒店,并殴打被告人的事实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与证人串通气、故意栽赃陷害被告人的可能性。
三、本案存在不符合社会常情常理的疑点,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1、就品格证据规则而言,请合议庭在审理本案时对于本案被害人的品格水准予以考量。本案被害人是个33岁的美颜少妇,有着丰富的社会阅历,丈夫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潜逃在外,在家中与情人即本案证人杜跃保持男女关系。结合其半个月不到7次开房记录,可以反观被害人的道德品格。在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扬言要跟被告人要价80万元了事,且其通过此手段敲诈勒索他人已非次,但因被告人家属实在是没有经济能力,且本案中被害人确实是主动自愿的,故没有达成合意。被害人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间的行为昭然若揭,其险恶用心可见斑。
2、被告人与被害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被害人对被告人有利可图,故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可说是唾手可得,被告人于案发前是名在银行业从事了30余年的金融白,其完有能力判断罪与非罪,即其没有为了时的兴致而断送前程与名声的必要性。
四、根据我《刑事诉讼法》56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查证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刑诉法解释》78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出庭或出庭后拒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辩护人在开庭前向法庭递交了申请谭金凤等证人的出庭作证的申请书,现经法院合法通知后,辩方认为针对下列未出的证人:的证言依法不得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五、针对本案控方的证据链,
六、根据我的刑事法律疑罪从无原则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当宣判无罪。
我《刑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就是说证据处于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状态。《刑事诉讼法》四十六条规定“对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运用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确实充分的,唯的,排除其他可能的,“无充分证据排除被告人合理辩解的,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以及“对于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指控,应作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仅有被害人的控告,且与被告人的供述不致,同时警方的DNA鉴定报告有明显疑点,公诉机关亦没有其他有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据此所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唯的,被告人应被宣告无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而客观分析上也得不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方法”的结论,被告人照片的行为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不属于刑法域调整的罪与非罪的问题,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后,宣判被告人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河南**律师事务所
张原芳律师
二零七年月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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