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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原芳律师有效辩护--李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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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原芳律师有效辩护--李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辩护词

[ 时间:2017-05-25 08:26:46 ]
张原芳律师有效辩护--李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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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的委托,就涉嫌挪用公款罪案指派张原芳、杨强(实习)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详细查阅本案的证据材料,多次会见本案被告人,尤其通过刚刚进行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面、准确的认识。
  
  现根据已经查实的证据情况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采纳。
  
  辩护人认为:
  
  一、李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其主体身份、主观方面、犯罪对象及客观方面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能力,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1、本案涉案罪名指向的犯罪主体身份证据证明力不足。
  
  根据本罪的犯罪构成显示,挪用人必须为工作人员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行为。本案中李某身份仅为名普通高中老师,其从事涉案罪名的主体身份不符合。作为名洛阳某中学的语文教师,其在学校的主要任务为教授语文课程,没有兼任任何的行政职务和从事会计、出纳等财务工作。公诉机关仅依靠李某个人的户籍信息、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单位证明就认定李某在单位中从事公务,这些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认定行为人在单位中从事公务,不仅需要公诉机关上述证据,还需要人事任免文件、《干部履历表》、《参考公务员登记表》、《聘用合同》等证据。相反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反而可以认定李某不具有从事涉案罪名的主体条件。
  
  2、本案涉案罪名指向的犯罪主观方面--(明知为公款)证据不足。
  
  李某接受年主任的委托将该笔“借读费”存入个人账户保管,其作为普通的老师,未进行业财会知识培训。李某认为其保管的金钱无法入学校的账户,仅是所在年为同事发放的福利,是单位同事的共同财产,不属于学校的公共财产。公诉机关仅根据具有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证人证言就认定李某知晓其保管的“借读费”系公款未免牵强。按照证据规则要求,如果要证明使用对象知晓公款性质则需要:公款财务凭证、财务人员证言、资金流向财务凭证、资金流向银行凭证等证据,因此公诉机关仅根据知情人证言就证明李某知晓公款性质的证据明显证明力不足。
  
  3、本案罪名所指向的犯罪行为对象——“借读费”系非法收入,被认定为“公款”的证据证明能力不足。
  
  根据我教育部的相关规定,在2012年已经取消了借读费,洛阳市某中学违法收取的借读费,本身不能被认定为事业单位的公款。该借读费事实上是学校非法占有学生家长的资金。如果公诉机关定性为公款,则至少需要公款来源财务凭证、财务人员证言等证据,而本案公诉机关只有些知情人证言,并且还是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如此公款的定性未免太过随意,因此检方的指控证据证明力不足。



  
  4、本案罪名所指向的犯罪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之便证据证明力不足。
  
  李某本职工作为语文老师,并非单位财务人员,其保管“借读费”也仅是同事之间的帮忙,并非单位的人事安排,对于李某而言,她的职务之便多是帮助学生补课获取相应的报酬而已。公诉机关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根据单位导及其同事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殊不知证明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还需要:行为人职权的规章制度、行为人分工的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李某利用职务之便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
  
  5、本案证人都与本案违法使用资金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不足。
  
  根据检方提供的九位证人证言可知,其中五位证人为单位导,四位证人为年主任及保管“借读费”的老师。纵观案,“借读费”的始作俑者系单位导违规、违法操作。按照证人所述,本案挪用资金的操作模式系主管校长、年主任、资金保管人三方,单位导及年主任的行为是构成本案罪名的重要环,因此单位导及其年主任的证言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至于同为资金保管人的郭某,他也处在违规、违法使用“借读费”的环中,至此九位证人都与本案有着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他们的陈述都会避重就轻、趋利避害,尽量撇开自己的责任。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应当与案件当事人无任何利害关系,而本案的证人与李某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本案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
  
  6、反观本案发展的过程,学校在事前、事中存在重大违规违法行为。其违规收取借读费,且在借读费的监管上明显失职失当,换句话说这件事情应当承担责任的是学校,而非李某本人。
  
  按照公诉机关指控,“借读费”为公款,那么学校导支付给老师的补课费等费用就是私分财产,学校导和接受该补助的老师会共同构成私分有财产罪。如果该单位导和接受补助的老师无罪,那么李某本人也是辛苦的劳动者,其在繁重的教学压力下还需要分心保管数额较大的“借读费”理应获得保管资金的补助。在没有任何监督管理的情况下,李某难免会为自己提供些自我激励,因此不让李某获得些利息补助缺乏期待可能性,李某的行为可能多是违规行为,而非违法行为,其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二、退步讲,即使本案李某的行为涉嫌挪用公款犯罪,其行为也符合诸多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1、本案在案发前,嫌疑人李某已归还部挪用的本息,并取得单位的谅解,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二款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案发后,被告所在单位为被告人出具谅解书,明确言明:由于单位自身在财务方面缺乏监督,存在管理漏洞,对被告人出现违规行为负有定责任,同时被告人的行为未对单位资金造成实际损失,也未影响单位使用资金,且被告人为单位业务骨干,表现,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根据《河南省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条9项的规定,“(1)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本案中,李某具有自的情节,依法可以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河南省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条3项的规定,“(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般不超过四年”;
  
  3、李某虽然先后挪用公款13次,但是其挪用方式的风险性低(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性较低,几乎可以不考虑风险);其从中获利仅有11649元;其每次挪用资金的期间短是45天、长亦没有超过4个月;且这些购买的理财在案发前已经部到期,即李某的行为没有给单位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4、本案中李某无排除其适用缓刑的法定情节、且其犯罪情节较轻,积退赃的,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故李某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1)法律依据:根据《刑法》三百八十四条,及《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六条的规定,李某的法定刑期可能在2年又10个月;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
  
  2)事实情节:李某老师系洛阳市某中学的骨干教师,河南省人民教师,为洛阳市的教师事业做出过重大的贡献。反观本案李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与偶犯,且无再犯的可能性。其将挪用的公款悉数予以归还,没有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



  综上,根据上述辩护人的证据辩护和量刑辩护,李某的不当行为,尚未达到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即使李某的行为涉嫌挪用公款,但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并存在诸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因此望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与事实,认真考量其行为对其施以公正的认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张原芳律师  杨强(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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