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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原芳律师有效辩护--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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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原芳律师有效辩护--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 时间:2016-11-18 08:27:05 ]
张原芳律师有效辩护--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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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词(二审)
  
  被告人白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河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白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分析研究案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对于案情有了清楚、面的了解,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本案被告虽然审认定数额巨大,但仍有诸多可予从轻、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客观深入的分析这些情节,对于准确量刑具有重要价值。
  
  一、审判决时认定被告人白某非法吸储1914万元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就该1914万元款项,白某没有分未兑付额,没有造成任何客户损失,故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白某6年有期徒的量刑过高。
  
  (一)本案中定案依据—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是业务人员揽储本金及提成金额的完整性、准确性无法确认,即鉴定机构对于其鉴定的结论是无法确保准确性的。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显示,“本次鉴定以该单位内账为基础,内账包括外账内容,但是会计凭证不规范,大量白条,账目多记多贷,现金、银行多为个人户名,存在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金额不符、无原始凭证,出现借贷不平等现象,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内容不致,存在原始凭证付款单据字迹褪色,看不清,记账凭证不装订、不连续等现象”;业务提成统计中,由于存在账面提成面额与提成表实际支付金额不致,无业务人员签字或无银行支付单据,记账凭证未装订,未打印记账凭证,无纸质凭证或原始凭证的情况,因此统计表中业务人员揽储本金及提成金额的完整性、准确性无法确认。
  
  (二)本案被告人白某在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19日挂职A公司期间,没有收到毛钱的业务提成。
  
  (三)根据检方提供的未兑付合同统计表显示,A公司未兑付的合同部是2013年-2014年度所签,对照被告人白某的任职期间,其对外没有毛钱的未兑付额,即就本案被告人白某而言,他在挂职A公司期间没有给客户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四)本案认定被告白某向A公司借款620万元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本案的补充侦查卷《白某在A公司借款本金统计表》显示:1)这批借款日期为自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17日,对照被告人白某在A公司的任职期间,不能将这620万元计入白某的涉案总金额当中;2)这19笔款项,没有笔是转入被告人白某的个人账户,且检方并没有提交与该统计表向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待证。


  
  二、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审法院认定白某为A公司的股东证据不足,且白某不是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1、本案中,检方仅有苗某等人的供述为证,没有任何书面的股东协议及工商登记信息为证,单的且存有瑕疵的证人证言证据单薄无力,且其无法与张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另根据我刑诉法解释74条,“对证人证言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后果有无利害关系”的规定,苗某、潘某等作为本案的同案被告人,其与白某之间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他们为了推脱自身的法律责任,故意做出对白某的不利供述,故其供述的真实性存疑,法院不应将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作为本案认定被告人白某有罪的证据。
  
  2、本案中,白某不是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根据张某的询问笔录显示,“购买(老)A公司的款项12万元,是有苗某通过银行账户转给他的”,白某没有任何实际出资。
  
  3、某砖厂与A公司之间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归责于白某。本案被告人白某是某砖厂的股东,至于某砖厂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审法院不应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味混肴视听、用以刑代民的方式来化解民愤。作为我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本案被告人白某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与严明。
  
  (三)本案中审法院认定了被告人具有自情节,依法属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
  
  (四)本案尚在侦查阶段期间,本案被告人白某就以个人名义向某市打非和处置非法集资委员会的账户退赔了6万元人民币。
  
  三、审量刑明显失衡,显失公正
  
  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自的情况下,仍然给予上诉人有期徒刑6年的量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才只有10年。司法实践中以往此类案件的量刑均轻于本案,对于以后很可能发生的比上诉人数额更高、无力清偿数额更大的非法吸收存款案,又该如何量刑呢?
  
  二、本案案中A公司真正的股东韩某(持股85%)、张某(持股15%),经审开庭审理后分别被判处了5年、3年有期徒刑。对照被告人白某,虽在A公司挂职40天,但没有任何实质的提成与收益,却被判处了6年有期徒刑。此种情形在同个案件中,明显量刑不均衡、显失公平。
  
  四、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自然人犯罪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案件中,除单位外,自然人如决策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两种情形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也明显不同。所以,在个单位和自然人都能构成犯罪的案件中,关键的前提问题是:案件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这是辩护人综合考虑本案总体情况得出的结论。
  

  从形式上看,吸收存款和借款都是以A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集资人都是向A公司(向客户集资的,与嫌疑人白某没有任何关系)提供钱款,集资人收到的是盖有“A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韩某印章的《收据》和《合同》,所涉双方当事人为集资人和A公司。总之,接受资金的当事人为A公司这个在法律上具有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不是自然人。


  
  本案亦不属于“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是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的情况。根据人民法院1999年6月发布的《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有三种情形,虽然与单位相关但是不以单位犯罪论而是以自然人犯罪论处:,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二,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上述任何情形,所以不属于自然人犯罪,是单位犯罪。
  
  五、本案被告人白某作为某砖厂的股东,对于砖厂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白某仅需对此承担民事还款义务,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判决倚重,且显失公平。
  
  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考虑的因素有:
  
  一、本案中白某有自情节;
  
  二、本案认定白某为A公司的股东的证据明显不足;
  
  三、本案认定白某涉案金额1914万元,证据不足,某会计事务所的鉴定报告明确表示其结论对于准确性无法确认。且即使以此数额来认定,被告人白某亦没有分钱的未兑付额,即白某挂职A公司期间没有出面跟客户签过份投资合同,且未给客户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辩护人:河南**律师事务所
  张原芳律师
  201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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