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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对A涉嫌受贿罪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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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对A涉嫌受贿罪质证意见

[ 时间:2016-11-15 14:01:20 ]
辩护人对A涉嫌受贿罪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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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人对《A涉嫌受贿罪的证据说明》(以下简称:《证据说明》)中关于被告人A身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以下人员贿赂的事实认定部分有以下异议

  
  一、关于起诉书起事实某县某乡养猪场B某5万元部分部分的质证意见,辩方对B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一)根据被告人A在2016年9月13日18时50分至23时30分次的调查笔录(报捕卷49页)中称,“在跑项目的过程中,B给我过2万元”,后来根据辩护人的几次会见,被告人A均称,只收到了B的3万元,针对5万元的数量来源,反贪人员跟被告人A做了交易,称只要被告承认了,关于某庄(报捕卷45页)村干部送的2万元就不会再追究。事实上被告人A在收到某庄村干部2万元后就及时安排财务退还了,控方在起诉书中也未将该笔款项也未提及,说明控方亦认可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九条款的规定: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被告人A收受某庄的2万元本身就够不上受贿罪,但本案中,侦查机关为了获取证据,有明显诱供嫌疑;
  
  (二)证人与被告人A供述时间不符,B的证言的真实性待证。其、B的证词前后不,时间对不上,先说是2012年(移送审查起诉卷247页),后又改口为2011年(移送审查起诉卷253页);其二、送钱的次序金额前后矛盾,其在2012年9月12日的笔录中称送了次5万元;而在2016年10月13日的笔录中又说是送了两次,次2万、次3万元;其三、B的后两次供述与其在报捕卷63页,其自书部分的内容大相径庭;辩方合理怀疑本案证人B就本案作出的为虚假供述。
  
  二、关于起诉书2项事实收受某省某公司的C某1万元贿赂部分的质证意见,辩方对C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其证言所指向的时间与起诉书2起事实的时间相矛盾。
  
  被告人A在次调查笔录、、2次的询问笔录中均称,“2014年春节前后,某有限公司的C,因其企业的贴息项目,以拜年的名义给了我10000元”,而对照证人C的询问笔录(移送起诉卷2卷,114-119页)显示:问,“你与A之间是否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答,“有,2013年,我受时任某公司董事长赖某的委托给A送过1万元”;问,“你详细讲下?”,答,“赖某给了我1万元现金,我用普通牛皮纸信封封着,在2013年11月或12月在A办公室给他了,并说是赖某的点心意”。
  
  辩方认为,根据被告人A在2016年10月19日16时52分至10月19日18时46分的次综合笔录显示,A也把收钱的时间改为了2013年。可是对照今天的起诉书,控方在指控被告人A的二项事实中时,时间上定格为2014年春节,这个时间又和被告人A的前3次供述契合,到此整个案件事实的来龙去脉跃然纸上,即控方为了获取致的笔录,在提取综合笔录时诱导被告人A更改时间。除去受贿人与行贿人交付金钱的时间对不上外,本笔款项的来源不明,根据C的证言称该款项来自赖某,但检方只提取了C的证言,没有提取与其证言相印证的赖某证言,故两项言辞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证人C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本事实认定的证据。
  
  三、关于起诉书3项事实被告人A收受某市某材料厂张某5000元部分的质证意见,辩方对本起事件所指向的请托事项的真实性存疑。
  
  其、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三款的规定:受贿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二项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三条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被告人A收受某耐火材料厂张某5000元部分不存在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故依法不应当被计入其受贿的总金额当中;其二、辩方认为本项缺乏具体的请托事项,根据移送审查起诉卷390页及本案的起诉书显示,该项针对的请托事项为挂“社会化扶贫金果树工程”,事实上根据被告人A所述该荣誉是由某市扶贫办颁发的,本案中缺乏证据说明某县扶贫办在该项事项中的具体工作,比如上报上单位的红头标准文件,控方仅以本案案发后到某县扶贫办开具证明份缺乏信服力。
  
  四、关于起诉书4项事实收受某镇某村王某2万元部分的质证意见,辩方对王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被告人A陈述时间与证人证言所指向的时间不致。
  

  根据证人王某2016年9月17日13时40分至9月17日17时14分的次询问笔录(移送起诉卷2卷,84-90页)显示:问,“你与A之间是否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答,“有,大概是2014年1、2月份的时候,就是14年春节为感谢县扶贫办给我村的整村推进项目,我给他送了1万元,另外2014年中秋节我又送给了他1万元”;问,“你送给A,2万现金从哪里来的?”,答,“我自己先垫的”。辩护人认为其、本笔款项的来源不明,王某的证言显示是他自己垫付的,根据社会常识作为个农民,这笔钱是从从他处借得还是银行取得,未知,控方没有进步的证据支撑;其二、时间不对,被告人A供述为2014年春节前后和2015年春节,王某则称为2014年1、2月和2014年中秋节。


  
  五、关于起诉书5项事实收受某乡某村韩某2万元部分的质证意见,辩方对韩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辩护人认为本笔款项数额有出入,嫌疑人的笔录显示为每次5000元,合计2次共计1万元,检方在A2016年9月15日5时50分至9时14分的次询问笔录(报捕卷30页)中,直接把证人韩某于2016年9月19日19时30分至9月19日21时10分的次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告知了被告人A听,然后让其复述的行为,显示是在伪造笔录。故针对该笔金额,辩护人认为应当以被告人A的次调查笔录为准,控方提供的证据明显有瑕疵,不能立足。
  
  六、关于起诉书6项事实收受某花生种植业合作社赵某2万元部分的质证意见,辩方对赵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根据报捕卷98页赵某的询问笔录显示,送钱给被告人A的时间是2015年春节,这与被告人A的3次询问中均称为2014年春节,本案控方认定的也是2014年,辩方认为,该两项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又没有三方证据支撑,本事实的真实性待证。
  
  七、关于起诉书7项事实接受某红薯业合作社李某2万元部分的质证意见,辩方对李某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根据报捕卷92页李某的询问笔录显示,送钱给被告人A的时间是2014年11、12月,这与被告人A的3次询问中均称为2015年春节,本案控方认定的也是2015年,辩方认为,该两项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又没有三方证据支撑,本事实的真实性存疑。
  
  八、关于起诉书8项事实接受单位职工张某5万元部分的质证意见,辩护人认为根据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九条款的规定: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被告人A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及时退还给张某5万元的情况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受贿。
  
  九、关于起诉书9项事实2015年春节被告人A接受某省某毛毯厂赵某1万元部分的质证意见,辩方对赵某的证言存疑。
  
  根据被告人A2016年9月13日18时50分至23时30分的次调查笔录(报捕卷43-51页)显示:2013年或2014年,某毛毯厂在某县扶贫开发办有企业贴息项目,毛毯厂的负责人给了我1万元;2016年9月15日5时50分至9时14分的次询问笔录(报捕卷26-35页)显示:2013年或2014年,某毛毯厂在某县扶贫开发办有企业贴息项目,毛毯厂的负责人给了我1万元;2016年9月15日15时26分至16时28分的二次询问笔录2016年9月15日15时26分至16时28分(报捕卷36-41页)显示:2013年,某县某毛毯厂在某县扶贫开发办有企业贴息项目,毛毯厂的负责人给了我1万元;而对照证人赵某2016年10月17日15时37分至2016年10月17日17时2分次的询问笔录(移送起诉卷2卷,122-127页)显示,问,“你和A之间是否有向检方讲清楚的问题”,答,“2015年春节前,为感谢扶贫办主任A在企业贴息贷款上的帮助,我在其办公室给他了1万元”。问,“你送给A的1万元是哪里来的?”答,“当时给郭某的14万元中拿出的1万元,给郭某的14万元钱,有部分是我自己平时放在包里零用的钱,另外部分是我从公司财务支取的,这部分钱在公司财务上有记录,我回去找找提供给检察院”。辩方认为结合证人的证言,有以下两点疑点:其、本笔款项来源不明,根据证人所述该笔款项公司财务上记录的证据,检方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公司的记账明细,辩方对证人的证人的真实性持异议;其二、时间对不上?A陈述2013年或2014 年,而证人称为2015年。虽然被告人A在综合笔录中陈述为2015年,但辩护人认为应以其三次的之前供述为准,本案不排除侦查单位获取了证人证言后,诱导被告人A作出致的供述的可能性。
  
  十、关于起诉书0项事实被告人A接受某农牧有限公司杜某4万元部分的质证意见,辩方认为该笔款项不应构成个人受贿罪、不应纳入被告人A受贿的总数额当中,该笔款项是为办理某县在某省扶贫开发考评事项,后2016年某县确实被评为了某省A类县。
  
  根据被告人A所述,该笔款项是接受时任县委书记的导交办的任务,且是某县扶贫开发办主要导知晓并致同意的单位行为。另外,杜某当时并没有将该笔款项交给被告人A,而是交给了某县扶贫开发办的出纳靳某。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单位受贿的立案标准为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规定,该笔款项不应构成个人受贿罪、不应纳入被告人A受贿的总数额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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